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397号 原告:***,女,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信一广场26幢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156859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7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自己是实际车主,是挂靠在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应按机动车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护理费结算单;7、修理费发票;8、常熟市虞山镇***材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9、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的店与***材店相邻,事故前***一直在店里做销售,是夫妻档开的店。发生事故后店关了四五个月,后来又重新开业,有时一个人在,有时两个人在。”10、证人**出庭作证称“是和***二个人一起开五金店,***在店里卖卖东西,自己去进货、送货等,发生事故后直到第二年5月以后才陆陆续续去开店的。去掉房租后大概一年有10万的收入。”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牙齿应按1200元每颗进行计算,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08时09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常福街道丁新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北三环路由***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所驾驶的苏E×××××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8年12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13日,原告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12月3日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于2019年11月24日再次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9992.18元。 另查明:苏E×××××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0时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自2017年12月11日0时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准驾车型B2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与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诉前已支付20000元。 2020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0057.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7292.18元(其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牙齿为1200元每颗)。 二、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仅明确原告营养期为90天,而原告伤后住院23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原告的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扣减住院天数后为67天,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335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0元,本院认为应按100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8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时已经69周岁,之前在其丈夫**开的建材商店帮忙,本院酌情认定其工资为1500元每月,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14.1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十、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21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7706.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47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350元,合计51792.18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3514.14元,未超过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3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814.1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3892.1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335.3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100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诉前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149.45元,该款的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901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