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262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常熟市**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1568596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信一广场26幢11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垫付款2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8时28分,被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货车在文学街718号南方工具厂内倒车时,撞击原告车辆,车牌为苏E×××××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过被告方保险公司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450元,于2020年07月19日送往指定维修点维修,但在维修完成时,被告方得知其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维修费用,原告为了尽快恢复用车方便生活和工作,先行自己垫付人民币2450元给维修点后,将车提出使用。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几经交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及到最后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8时2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在文学街718号南方工具厂内倒车时,撞击**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45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司,该车于2020年6月27日开始挂靠在被告**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被告***,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常熟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2000元,余款2450元由原告垫付。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渣土车挂靠租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公司,**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44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部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支付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0元。被告***、**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沙家浜支行,账号:62×××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市**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沙家浜支行,账号:62×××0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