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所有的通信井盖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日常维护,外观完好无损,坡度平缓整洁。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因酒后骑车逆行倒地致伤,过错在被上诉人自身,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入院治疗项目包括“低钾血症、肺气肿”等项目,显然不属于摔伤所致;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症状与摔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据显而易见的事实提出抗辩,该事实不属于申请司法鉴定的范围,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向上诉人释明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不应裁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联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81717.7元、护理费630元,共计82347.7元(待伤残鉴定后主张增加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晚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位于长北的营业厅西面路段时,遇道路中间一个突出路面的井盖时,车辆失去平衡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药费1377.2元。于2020年3月14日到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1540.5元。另查,案涉井盖系由被告设置并管理使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自身已尽到相关职责,提供了《GB/T23858-2009国家标准》作为证据,《GB/T23858-2009国家标准》第一条规定如下:“本标准规定了检查井盖的术语和定义、分类和结构形式、材料、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结合该标准的内容,其主要是对“检查井盖”材质、尺寸、具体结构及承重等方面的技术指标要求,是为保证井盖适用其生产、功能需求的适用性标准,但本案案涉窨井其设置地点为公共交通道路上,被告作为窨井的设置及管理者除考虑井盖设施的使用性能外,还应兼顾该窨井设施的设置位置、设置方式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影响,本院认为,在车辆和行人经常经过的公共通行道路上设置窨井等设施,设置主体在设置时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其高度的设置应与城市道路路面高程保持基本一致,以确保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平顺通过。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窨井井盖高度现场测量的照片,照片显示窨井盖与道路路面的高差为7-8厘米左右,虽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规范测量,但即便从被告自认的窨井盖与路面的高差而言,双方之间的高度差仍然较大,对通行车辆、行人而言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庭审中,被告虽主张井盖高度高于路面是为避免雨水进入窨井中损坏设施同时主张该设施已经市政部门验收通过,但被告对以上抗辩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窨井盖设置管理过程中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管理职责,故认定被告是存在过错的,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证明显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酒后状态,且系在北侧道路上由西向东逆行行驶,原告当庭对酒后驾车的情况未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夜晚饮酒后,仍骑行电动车出行且违反交通法规逆行行驶,其对自身安全也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关于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予以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及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与病历等相关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部分诊断不属于摔伤提出质疑,而审查原告入院诊断的9项分别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而被告提出的“低钾血症、肺气肿”等均属出院诊断,结合病历上诊疗经过主要为“行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脱水、止血、神经营养及对症支持治疗”,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做出上述诊断及治疗中哪项与本次事故完全不具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就该问题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被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确认。外购药部分被告未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可确认的证据确定为72917.7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被告不认可,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客观性难以认定,故该项损失数额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63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73547.7元,由被告承担70%为51483.39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2206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1483.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44元,原告***负担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案涉窨井其设置地点为公共交通道路上,上诉人作为窨井的设置及管理者除考虑井盖设施的使用性能外,还应兼顾该窨井设施的设置位置、设置方式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影响,即在车辆和行人经常经过的公共通行道路上设置窨井等设施,设置主体在设置时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其高度的设置应与城市道路路面高度保持基本一致,以确保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顺利通过。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窨井井盖高度现场测量的照片,照片显示窨井盖与道路路面的高差为7-8厘米左右,虽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规范测量,但即便从上诉人自认的窨井盖与路面的高差而言,双方之间的高度差仍然较大,对通行车辆、行人而言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上诉人虽主张其在窨井盖设置管理过程中尽到管理职责,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所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鉴于***在夜晚饮酒后,仍骑行电动车出行且违反交通法规逆行行驶,其对自身安全也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部分诊断不属于摔伤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入院诊断的9项分别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而上诉人提出的“低钾血症、肺气肿”等均属出院诊断,结合病历上诊疗经过主要为“行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脱水、止血、神经营养及对症支持治疗”,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做出上述诊断及治疗中哪项与本次事故完全不具关联性,且上诉人亦未就该问题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