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长治市。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未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81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2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无法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278.1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中止相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任何的证据来佐证该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事实作出的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结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长治公司仅口头通知上诉人不用再去上班,不能仅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逃避用人责任,从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退休。二、被上诉人系于2019年11月底单方口头通知上诉人不用再去上班,被上诉人属违法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系单方口头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年限期限从2002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共计十七年八个月,上诉人工资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案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进行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200元。三、上诉人本次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前诉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本次诉讼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出现新事实后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810元。
联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已经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晋04民终1501号、(2019)晋04民初52号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作出终局裁定,此后,上诉人履行了生效判决。2020年5月,被上诉人就双方劳动关系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依法不予受理。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未向我公司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不应享受最低工资待遇。拖欠工资赔偿金已经依法被驳回,属于重复起诉。
***辩称,我自2002年5月3日进入联通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11月底,联通公司派人口头通知我自2019年12月起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2、判令被告按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0202.5元;3、判令被告按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00%支付原告赔偿金7867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2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278.12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库房协管员和叉车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1月。2019年12月,被告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之后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工资772.5元。另查明,2018年,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按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判令被告按拖欠工资的100%支付赔偿金684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5月至2018年12月工作期间因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353.3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的奖金265200元。2019年8月23日,经法院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判令被告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847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5月2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29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又查明,长治地区2017年10月1日起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9)晋0402民初52号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继续支付原告报酬,因此201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9年12月,被告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5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2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1020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对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差额(200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最低工资差额为68470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差额为10202.5元)100%支付原告赔偿金7867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两项请求均属劳动报酬,原告申请仲裁不受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且该两项诉请与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对被告关于重复诉讼及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91278.12元,因该项诉请与原审法院(2019)晋0402民初52号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最低工资差额10202.5元;二、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赔偿金786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因联通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9年11月止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因联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已年满60周岁,联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应由联通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通公司主张因***未履行正常劳动义务而不应支付其工资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因联通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按照原工资标准向***正常发放工资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通公司主张***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赔偿金在一审法院(2019)晋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晋0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故对联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支付赔偿金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因此***的该项请求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应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亦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因***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关于赔偿金已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证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