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某某、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长治市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后小河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人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适用本条的前提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有明确的规定,低于法定标准便是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向申请人发放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期支付,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加付赔偿金。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用人单位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参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可见,用人单位如果以低于法定标准与劳动者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应承担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七种情形,用人单位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安业人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却未能证明自己与安业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七种情形,而安业人力公司提交的与***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因***个人原因,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适用也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判决对***的主张未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