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次起诉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均以申请人系重复诉讼驳回,申请人作为一名劳动者,单位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老无所依,作为一个持续存在的损失,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作为一名与被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仅因为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就可以随随便便打发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赔偿金78672.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联通长治公司应否支付申请人***未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赔偿金及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赔偿金78672.5元。关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赔偿金问题,在公司用人劳务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并非个别的不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现象,致使有些劳动者劳动保险待遇受损,本案***的诉求,应先行由被申请人尽力发挥支柱企业的社会功能,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解决本案当事人的社保费用补交问题,以使***老有所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0%赔偿金,此项请求***在另案中已主张过,系重复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