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880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3104666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810028619。
被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寿六路东侧德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52903703D。
法定代表人:史秀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南门外农贸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89776676L。
法定代表人:史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史永山之女。
被告:史秀宝,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女,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居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诉被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混凝土公司)、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混凝土公司)、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房地产公司)、史秀宝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寿县农商行申请撤回对史秀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被告新桥混凝土公司、天路混凝土公司及永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新桥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769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525%计算,2019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罚息14.0287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新桥混凝土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8400元;三、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及***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寿县农商行对新桥混凝土公司在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的质押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新桥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即年利率9.35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二条(二)2及第十二条(四)2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新桥混凝土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已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日将该1200万元分两笔支付。其余被告自愿为该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新桥混凝土公司以其在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的12503470.48元应收账款作为该1200万元借款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依法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新桥混凝土公司借到该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该合同已借期满。请判如所请。
新桥混凝土公司对寿县农商行的诉请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了40余万元的利息,具体数额是寿县农商行口扣划的。
天路混凝土公司认可原告诉请,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永信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诉请,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29日借款人(甲方)新桥混凝土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寿县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1488】。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上浮115%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5、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2、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全省农村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到期债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或担保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当日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为新桥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寿县农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寿县农商行于2018年9月29日、10月1日分别向新桥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700万元。
另查,2019年9月20日***向寿县农商行作出承诺,愿意为新桥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查明,2018年9月29日新桥混凝土公司(甲方)、寿县农商行(乙方)、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混凝土货款未付资金质押监督协议书》,为了加强甲方混凝土货款质押专用资金监督管理,确保混凝土款质押专用资金归还乙方贷款,……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关于混凝土款质押专用资金指甲方与丙方签订寿县蜀山产业园文一叶语湾混凝土货款1250万元(包括1、2、3号项目混凝土货款未付30%部分)……。
同日质权人寿县农商行与出质人新桥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新桥混凝土公司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了编号20181488的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出质的标的为新桥混凝土公司的应收帐款(以下简称应收帐款),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应收账款清单”为准。质押的效力及于应收款在质押期间内产生的孳息。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应予以协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寿县农商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9月29日新桥混凝土公司与寿县农商行签订应收账款清单显示:新桥混凝土公司供应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1253470.48元的应收款,应收账产生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应收账款总金额为1253470.48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最迟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9日,质押率为96%,质押登记机关为中征应收账款质押平台。当日该质权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设立。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新桥混凝土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截止2019年9月29日前利息全部还清,并在2019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90元及2019年9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寿县农商行支付律师费88400元。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成交单、律师费支付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承诺书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寿县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寿县农商行虽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寿县农商行提前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无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查明的违约情形或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贷款人或担保人同意寿县农商行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寿县农商行要求新桥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认可寿县农商行的诉请,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新桥混凝土公司以其应收账款1200万元为寿县农商行
设立质押并办理了登记,对寿县农商行要求对应收账款1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寿县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以1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2875%计算至本清止);
二、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88400元;
三、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200万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91元,减半收取48596元由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负担46600元,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道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