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888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寿六路东侧德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52903703D。
法定代表人:史秀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秀标,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牛洁,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史秀标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系***之女。
被告:赵永玲,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史秀宝,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诉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混凝土公司)、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史秀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寿县农商行申请撤回对史秀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姜传金,被告天路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秀标,新桥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赵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牛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天路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23552元(第一笔2018年9月30日600万借款,利息从2019年5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利息156814元;第二笔2019年3月29日6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利息233684元;第三笔2019年7月16日3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9年7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33054元;下余利息请求判令息随本清)。二、判令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洁对上述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永玲对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天路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总计956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路混凝土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总计向寿县农商行借款三笔:第一笔为2018年9月30日借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市场营销三(部)流借字第20181405号],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史秀宝、史秀标、赵永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季度20日结息,该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5月17日,截止2019年8月29日拖欠利息156814元;第二笔为2019年3月29日借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市场营销一(部)流借字第20190395号],于2020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赵永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季度20日结息,该笔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8月28日拖欠利息233684元;第三笔为2019年7月16日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市场营销一(部)流借字第20190813号],于2020年7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季度20日结息,该笔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8月28日拖欠利息33054元。以上三笔借款总计1500万元,拖欠利息423552元。根据双方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第2项和第十二条(四)第2项之规定,在天路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时,寿县农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到期并要求天路混凝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第5项、第十二条(三)第1项和第十二条(四)第2项之规定,天路混凝土公司在欠付寿县农商行第一笔及第二笔的借款无力偿还利息,且金额较大,严重影响第三笔借款对寿县农商行的义务履行,另也能看出天路混凝土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约定,寿县农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第三笔借款到期并要求天路混凝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天路混凝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寿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路混凝土公司、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赵永玲、对寿县农商行的诉请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庭后核实。
牛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6日,新桥混凝土公司向寿县农商行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天路混凝土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30日,借款人(甲方)天路混凝土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寿县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1405]。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续贷),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上浮1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5、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2、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全省农村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到期债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或担保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新桥混凝土公司与寿县农商行,赵永玲、史秀标与寿县农商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赵永玲、史秀标为天路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寿县农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寿县农商行于2018年9月30日向天路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本案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天路混凝土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截止2019年5月18日前利息全部还清,并在2019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4340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利息具体计算方法: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600万元×136天×9.3525%÷360=21199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43405元,以上利息合计68585元以及2019年10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
2019年1月21日,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分别向寿县农商行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天路混凝土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3月29日,借款人(甲方)天路混凝土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寿县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395]。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上浮1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5、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2、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全省农村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到期债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或担保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为天路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寿县农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寿县农商行于2019年3月29日向天路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路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2937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利息具体计算方法: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600万元×186天×9.3525%÷360=289927.5元,扣除2019年9月30日偿还的借款利息129377元,以上利息合计160550.5元以及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
2019年6月21日,史秀标、牛洁向寿县农商行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天路混凝土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7月16日,借款人(甲方)天路混凝土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寿县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813]。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上浮1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5、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2、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全省农村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到期债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或担保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等费用……。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新桥混凝土公司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为天路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寿县农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寿县农商行于2019年7月16日向天路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本案在诉讼前以及诉讼过程中,天路混凝土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尚欠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进行诉讼后,寿县农商行支付律师费95600元。
上述事实,由寿县农商行、天路混凝土公司、新桥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史秀标、牛洁、***、赵永玲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三笔借款寿县农商行均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其中合同编号为201814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天路混凝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寿县农商行要求天路混凝土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0395、201908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寿县农商行虽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寿县农商行提前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无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查明的违约情形或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贷款人或担保人同意寿县农商行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寿县农商行要求天路混凝土公司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新桥混凝土公司、赵永玲、史秀标均认可其对上述合同编号为201814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赵永玲、***均认可其对上述合同编号为201903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牛洁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均认可其对上述合同编号为201908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牛洁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寿县农商行要求新桥混凝土公司、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分别对以上三笔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寿县农商行要求天路混凝土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寿县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8585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2875%计算至本清止;
二、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550.5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计算至本清止;
三、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计算至本清止);
四、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史秀标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牛洁对上述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上述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赵永玲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5600元;
九、驳回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15元,减半收取57457.5元,由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由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史秀标、牛洁、***、赵永玲负担55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