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4002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北侧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寿六路东侧德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52903703D。
法定代表人:史秀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秀标,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上列被告***、史秀标、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7号楼3单元101室,系***之女。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史秀标、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混凝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史秀标、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偿还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两笔共计150万元(第一笔100万元,第二笔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6409元(第一笔借款利息24074元,第二笔借款利息123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确认寿县农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4号楼1-101室、7号楼3-101室、1号楼2-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路混凝土公司和史秀标对上述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和***赔偿寿县农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27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寿县农商行借款两笔:第一笔为2018年12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以坐落在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4号楼1-101室、7号楼3-101室、1号楼2-102室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8.7%,于2019年12月19日到期。截止2019年8月28日,***和***拖欠该笔贷款利息24074元。第二笔为2019年4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6.525%,于2020年4月12日到期;天路混凝土公司和史秀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9年8月28日,***和***拖欠该笔贷款利息12335元。当事人在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在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履行与出借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者债务可能会被宣布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第二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寿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史秀标、天路混凝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以上两笔借款尚未到期,请求到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第一笔贷款。***以抵押人身份、***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于2018年12月10日向寿县农商行出具《抵押承诺书》,称:***和***同意将其共有的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寿春镇字第00003559号、第00003560号、第00003561号的3套房产抵押给寿县农商行,作为***从寿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如果此笔贷款出现风险,在租赁期所有收益,由寿县农商行收取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执行抵押权利。
2018年12月19日,***和***(甲方)与寿县农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借款人***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寿县农商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借款,具体范围:乙方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的贷款;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内,甲方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内,甲方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的全部未还借款的最高本金余额始终不超过100万元;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内,乙方发放给借款人的单笔贷款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上述3套房屋于2018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该3套房屋分别是坐落于寿县寿春镇的明珠花园4号楼1-101室、7号楼3-101室、1号楼2-102室,产权证字号为:寿县00003559、寿县00003560、寿县00003561。抵押期限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
2018年12月26日,***(甲方、借款人)、与寿县农商行(乙方、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市场营销三部个人借字第201818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寿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7%,贷款逾期罚息为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还约定:甲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乙方(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又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在该借款合同书和借据的借款人栏与***共同签名,此外,***还于2018年12月10日就该笔借款向寿县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2018年12月26日,寿县农商行按***的指示,将出借款100万元汇入“寿县九洲展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和***在银行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10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寿县农商行陈述:该笔100万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9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抵押承诺书》《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寿县不动产担保物权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第二笔贷款。2018年4月13日,***作为借款人(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天路混凝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寿县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贷款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尾号为8007的银行账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甲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利率为年息6.525%,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受利息和复利。双方还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7.甲方在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本款所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一笔贷款出现预期;8.甲方出现可能或已危及乙方债权的其他时间。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1.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2.对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给予冻结。3.单方面宣布本协议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天路混凝土公司除了在上述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外,还于2018年4月13日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路混凝土公司为***的上述50万元额度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除了在上述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外,还于2018年4月13日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的上述50万元额度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史秀标也于2018年4月13日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史秀标为***的上述50万元额度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寿县农商行在上述50万元额度借款期内,于2019年4月12日
向***发放贷款一笔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20年4月12日到期。
因本案诉讼,寿县农商行支出律师费22700元。
上述事实有《“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保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寿县农商行已向***提供了贷款,***也认可收到贷款,故本案各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案涉两笔贷款虽未到期,但从***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个人贷款化解处置情况汇报》内容看,***及其亲属以及由***实际控制的企业从寿县农商行借款19笔,贷款余额7400余万元,部分贷款已逾期。寿县农商行诉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并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支付从2019年5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履行本项确定的债务,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共有的坐落于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4号楼1-101室、7号楼3-101室、1号楼2-1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二笔贷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从2018年12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史秀标、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2700元。
四、驳回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2元,减半收取计9416元,由***、***史秀标、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