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882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北侧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孙葛静,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史秀标,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牛洁,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赵永玲,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寿六路东侧德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52903703D。
法定代表人:史秀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农贸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8977667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孙葛静、牛洁、***、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建设街道劳动选区2组82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7号楼3单元101室,系***之女。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混凝土公司)、***、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混凝土公司)、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新桥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浩、天路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秀标,孙葛静、牛洁、***及永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被告史秀标、赵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寿县农商行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桥混凝土公司立即偿还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19504.1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14.02875%计算。2.新桥混凝土公司支付寿县农商行律师费58000元。3.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新桥混凝土公司与寿县农商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向寿县农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9.352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02875%。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寿县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等。寿县农商行于2018年10月25日,将借款支付给新桥混凝土公司。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等自愿对该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新桥混凝土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寿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新桥混凝土公司辩称,对寿县农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应当偿还,但该公司在寿县农商行起诉后,已归还了部分利息。
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辩称,各自均认可应为新桥混凝土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新桥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经研究决定向寿县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经研究决定为新桥混凝土公司向寿县农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史秀标、牛洁夫妇,***、赵永玲夫妇,以及***、孙葛静(原系夫妻)于2018年10月19日分别向寿县农商行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各自以其家庭财产为新桥混凝土公司向寿县农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2018年10月25日,新桥混凝土公司(甲方)与寿县农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市场营销三部流借字第201816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桥混凝土公司向寿县农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9.35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4.028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还约定:出现甲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情形的,乙方(出借人)有权采取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救济措施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及担保人不得拒绝。双方又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
2018年12月25日,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0月25日,寿县农商行按新桥混凝土公司的指示,将出借款500万元汇入“寿县九洲展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新桥混凝土公司在银行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50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寿县农商行与新桥混凝土公司共同确认该笔贷款至2019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寿县农商行于2019年9月30日又从新桥混凝土公司的还款账户扣收了利息119505元。
因本案诉讼,寿县农商行支出律师费58000元。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会议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保证承诺书》、放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借款人认可寿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保证人认可各自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寿县农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新桥混凝土公司应予赔偿;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天路混凝土公司、永信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支付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结算的利息119505元),2019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0287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8000元;
三、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3元,减半收取计24022元,由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孙葛静、史秀标、牛洁、赵永玲、***、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