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884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北侧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寿六路东侧德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529037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牛洁,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赵永玲,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上列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牛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7号楼3单元101室,系***之女。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混凝土公司)、牛洁、***、赵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金,***、牛洁、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梅,被告赵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三笔共计530万元(第一笔30万元、第二笔300万元、第三笔2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60947元(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罚息22069元、第二笔借款及罚息116842元、第三笔借款2203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牛洁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路混凝土公司对上述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永玲对上述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赔偿寿县农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94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寿县农商行借款三笔:第一笔为2018年7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于2019年7月28日到期,牛洁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9年8月28日拖欠利息22069元;第二笔为2019年3月29日的借款300万元,于2020年3月29日到期,天路混凝土公司、牛洁、赵永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9年8月28日拖欠利息116842元;第三笔为2019年7月16日借款的200万元,于2020年7月16日到期,天路混凝土公司、牛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9年8月28日,拖欠利息22036元;以上三笔借款总计530万元,拖欠利息合计160947元。因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寿县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宣布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寿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其向寿县农商行借款三笔的事实无异议;第一笔借款30万元,已到期应当偿还。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尚未到期,请求到期偿还。
天路混凝土公司、牛洁、***、赵永玲辩称,各自对寿县农商行主张的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尚未到期,保证人不应当在借款到期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第一笔贷款。2018年7月20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牛洁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寿县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尾号为4226的银行账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甲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年利率为6.525%,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受利息和复利。
牛洁除了在上述3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人栏签名章外,还于2018年7月20日向寿县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为***从寿县农商行办理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寿县农商行在上述30万元额度借款期内,于2018年7月28日
向***发放贷款一笔3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9年7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第二笔贷款。2019年3月29日,***(甲方、借款人)与寿县农商行(乙方、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市场营销一部个人借字第2019039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寿县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35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还约定: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又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为该笔300万元的贷款,寿县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和牛洁夫妇、赵永玲和***夫妇、天路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约定:***和牛洁夫妇、赵永玲和***夫妇、天路混凝土公司为***的该笔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3月29日,寿县农商行按***的指示,将出借款300万元汇入“寿县九洲展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在银行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第三笔贷款。2019年7月16日,***(甲方、借款人)与寿县农商行(乙方、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市场营销一部个人借字第201908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寿县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用途为“续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3525%,贷款逾期罚息为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还约定: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又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为该笔200万元的贷款,寿县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和牛洁夫妇、天路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和牛洁夫妇、天路混凝土公司为***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7月16日,寿县农商行为***办理了续贷手续,***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该200万元。
因本案诉讼,寿县农商行支出律师费594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寿县农商行已向***提供了贷款,***也认可收到贷款,故本案各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案涉第二笔贷款300万元、第三笔贷款200万元虽未到期,但***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合同约定,寿县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案涉第二笔、第三笔贷款。寿县农商行诉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并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笔贷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的利息,2019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牛洁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二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支付从2019年3月2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牛洁、赵永玲、***、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三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525%,支付从2019年7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牛洁、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2元,减半收取计25221元,由***、牛洁、***、赵永玲、寿县天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