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4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1幢3单元13层31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宏信国际花园5号楼三单元2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仅凭冠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审定报告”作为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但却对欣朗公司提出的案件疑点以及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视而不见、只字不提,而二审法院机械维持,明显属于有意偏袒、办关系案、人情案。(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冠筑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欣朗公司,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三)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拆除工程合同》中的大部分垃圾外运是第三方所为,并非被申请人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
冠筑公司辩称,工程量是股东商议好的,是实际施工量,审定报告是从中冶天工公司要过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碑林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碑林区2020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提升改造EPC项目(一标段)黄西社区安置楼工程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审核报告尚未出具”,故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审定报告》中的案涉工程造价。欣朗公司虽对《审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欣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