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2民初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海美尔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1幢20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1198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1幢3单元13层3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914155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海美尔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欣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36元(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2日,按照LPR计算,后续资金占用费主张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7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潼关县秦东镇滨河小学室外工程塑胶跑道项目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保质期为一年即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2022年10月31日,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总承包方进行使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8795元。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欣朗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不仅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赔偿因其怠于履行缺陷工程维修责任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欣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美尔公司向欣朗公司支付违约金31628元、缺陷工程维修费230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63628元。事实理由:答辩人暨反诉人与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就潼关县秦东滨河小学室外塑胶跑道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乙方须无条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完善等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一直未组织验收。2024年7月份,原告施工的塑胶跑道出现裂纹,答辩人于2024年8月20日、9月27日两次书面通知、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履行维修责任,但原告以超过质保期为由拒不维修。答辩人无奈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缺陷部分进行维修,花费23000元。答辩暨反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5项“本分包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__年。分部分项工程和其他未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依照《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及《质量管理条例》装修装饰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的规定,即便原告2022年11月交付使用,答辩人2024年7月通知原告维修,亦在双方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内。原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除了承担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外,根据合同第九条1、5项规定,还应按工程款的5%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答辩人索赔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鉴定费等。据此,答辩人暨反诉人认为,答辩人不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反应该向答辩人支付维修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
原告(反诉被告)海美尔公司辩称,一、欣朗公司未证明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证明质量问题的发生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海美尔公司无需承担维修义务。二、海美尔公司与欣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满,海美尔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三、海美尔公司与欣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仅约定了海美尔公司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欣朗公司违约责任,合同条款有失公平,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欣朗公司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海美尔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美尔公司对欣朗公司本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跑道裂纹照片、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欣朗公司对海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欣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跑道裂纹照片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塑胶跑道出现裂纹的原因,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学校操场跑道维修合同》已核对原件,但无法证明被告修复费用实际花费的金额数目,也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的发生因原告海美尔公司过错导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海美尔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欣朗公司作为甲方,就潼关县秦东镇滨河小学室外塑胶跑道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该项目施工,工期为30天,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767515.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安排,最终交工验收日期以业主单位验收日期为准。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此期间,乙方须无条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完善等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分包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___年。分部分项工程和其他未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依照《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合同第七条1.2项约定:“甲方核对结算金额无误后出具结算凭证,结算时乙方须提供完税证明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付款前,乙方应当按照下列开票信息并依据甲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材料进场人工开始施工付30%的工程款,施工完毕验收全部合格付30%工程款,经整体竣工验收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为1年,期满后七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索赔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原告海美尔公司于2022年11月对案涉塑胶操场铺设完成后直接交付给业主单位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进行了施工范围测量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32579元。被告欣朗公司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支付。
2024年7月26日原告海美尔公司向被告致函称:“2024年7月9日我方技术人员和你方管理人员到现场勘查一致确认是因你方地基沉降导致开裂,即使在质保期内,因你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我方概不负责,更何况该工程早已过质保期……”。2024年8月20日被告欣朗公司向原告回复函称:“2024年7月3日建设单位发现滨河小学室外塑胶地面出现部分裂纹情况需要维修,多次催促贵公司安排人员维修,一直未到现场。并且室外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现我公司安排人员维修,发生的塑胶维修费用从质保金扣除,特此通知”。2024年9月27日被告欣朗公司再次向原告海美尔公司致函,表示若海美尔公司不配合操场修复工作,欣朗公司将另外安排人员施工,所花费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案涉塑胶跑道存在质量问题时是否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原告海美尔公司和反诉原告欣朗公司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明确规定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但是对质保金预留期限已明确约定为一年,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的缺陷责任期最长应为一年。因被告认可案涉项目是原告施工完后直接交付给业主使用,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3月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范围的测量并进行结算交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应为2023年3月起至2024年4月前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海美尔公司主张未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应依照上述条例关于装修装饰工程的规定认定为2年。但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并非缺陷责任期。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应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仅在6.4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乙方(原告海美尔公司)无条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完善等义务”。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对案涉项目维修、养护、完善义务的期限仅存在于缺陷责任期内,即2023年3月起至2024年4月前止。
本案被告欣朗公司向原告海美尔公司发送《维修函件》的时间是2024年8月20日、2024年9月27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学校操场跑道维修合同》的时间是2024年9月30日,均已超出原告应承担维修、养护、完善义务的期限,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操场质量问题不承担维修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诉原告海美尔公司请求被告欣朗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74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欣朗公司认可仍欠付原告海美尔公司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海美尔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欣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反诉被告海美尔公司施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即被使用,且在已过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之后,欣朗公司又以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提起反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欣朗公司向海美尔公司主张违约金31628元、维修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索赔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反诉原告欣朗公司虽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695元,律师费9000元的支出,但反诉被告海美尔公司对项目维修、养护、完善的义务期限至2024年4月届满,此期限届满后欣朗公司因项目维修发生的费用,已无权向海美尔公司索赔,故索赔产生的律师费用9000元并非由海美尔公司造成。本院对反诉原告欣朗公司向海美尔公司主张的9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海美尔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美尔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