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2民初7570号
原告:***,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料款727526元,暂计利息152250元(即: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以及该欠款本金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大在模牌(1.22m*2.44m)95元/每张,小模板(0.95m*1.83m)61元/每张,方木(3米3.5*6.5)每方1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6月8日开始给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工业园区的“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标建设工程(姚店)”的项目工程上供货。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大板、方木合计价格92752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对于下欠的727526元拒不支付。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公司,同一法人。2017年6月7日,原告与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实际控制原告供料款方为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系被告工程上的具体实施施工人、收料人,且由第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故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对于下欠的727526元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今天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要求撤销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同居住在宝塔区文化沟居民一区,属于近邻;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因诉讼诉至宝塔区法院,由安法官审理,已经结案,双方存在矛盾;并且***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不应参与本案审理,其庭审陈述有偏向性,势必做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据原告起诉状所述,截止2017年11月10日,其共向答辩人供应货物价格927526元,答辩人向原告付了200000元。除本次诉讼外,原告自始至终从未与答辩人联系过,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货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四、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之嫌,希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虹光伏玻璃生产线延安项目建安工程项目部)订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大在模牌(1.22m*2.44m)95元/每张,小模板(0.95m*1.83m)61元/每张,方木(3米3.5*6.5)每方1320元”。甲方加盖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虹(延安)光伏玻璃生产线延安项目建安工程项目部印章。
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向第三人***供大板、方木,第三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清单载明累计927526元)。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因第三人***再未向原告支付供货款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诉合同实际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上加盖印章系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虹(延安)光伏玻璃生产线延安项目建安工程项目部,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为第三人***所指定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签订主体以及收货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