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1幢3单元313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门窗部。住所地:渭南市潼关县西菜市场。
经营者:***,男,住渭南市华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
上诉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欣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潼关县***门窗部,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欣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潼关县***门窗部的经营者***,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欣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潼关县***门窗部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承办人未向院长请示情况下当庭驳回上诉人回避申请;一审将***、***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误,一审追加当事人和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多次提示***追加***、***为被告。***曾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理由是***是***公司员工,一审承办人未予制止,上诉人发现后才未准许其代理行为。***提交的***答辩状无***签字,一审未核实即宣读,并拒绝上诉人复制。一审认定挂靠关系无证据,追加被告不是***本意。同意追加被告既无书面裁定也未在庭前告知。2.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华州区朝阳社区北区二标段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径直认定是上诉人的公章,程序违法。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结案时变更为买卖合同错误。欣朗公司未说过是潼关县***门窗部与***之间纠纷,是***陈述其与***联系签合同结算。上诉人与案外人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名与本案一致,无证据证明,另案自认不构成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挂靠陕西欣朗公司无证据证明。***向陕西欣朗公司缴纳质保金127625元也无依据。
潼关县***门窗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将***、***列为本案被告对查明案件事实非常必要。上诉人一审当庭申请鉴定,一审未组织鉴定直接认定有证据支撑,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述称,一、一审提交的***答辩状是其本人签字后我拿过去的。二、因为是挂靠欣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公章,是欣朗公司给该项目了一个公章,所有的公章都是一个公章。三、追加我是因为我后来接手,付了些钱。之前在华州法院出庭,欣朗公司也给我出过员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潼关县***门窗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陕西欣朗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西欣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于陕西欣朗公司,并以陕西欣朗公司名义承包了华州区朝阳社区北区二标段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经理。2018年7月7日潼关县***门窗部与陕西欣朗公司签订了《华州区朝阳社区北区二标段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质量标准要求制作并安装了塑钢窗。2019年8月24日塑钢窗全部安装完工后,经被告陕西欣朗公司验收合格;同日,潼关县***门窗部与陕西欣朗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双方核算后,陕西欣朗公司向潼关县***门窗部出具了结算单,总工程款为2552512元,扣除已付货款后(内含质保金127625元),陕西欣朗公司下欠潼关县***门窗部货款742887元。后陕西欣朗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给付潼关县***门窗部16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给付15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给付20000元,2021年7月24日给付240000元,2022年1月28日给付100000元。现陕西欣朗公司仍下欠潼关县***门窗部货款72887元未付,除此外,潼关县***门窗部向陕西欣朗公司缴纳的质保金127625元,也未予退还,二项合计200512元。经潼关县***门窗部多次讨要,陕西欣朗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另查,华州区朝阳社区北区二标段工程完工后,陕西欣朗公司于2022年9月6日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朝阳社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请于3日内完成落实一下事宜:一、归还我司放置贵方的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邮寄或送达我司办公地址。二、收集齐剩余成本发票并提供我司。三、将本项目的审计结算书、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寄至或送达我司。四、提供本项目竣工验收前劳务、材料、机械供应商的名单及真实结算资料、结算情况。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6日”。要求***、***归还陕西欣朗公司公章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潼关县***门窗部与被告陕西欣朗公司签订的《华州区朝阳社区北区二标段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质量标准要求已全部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后,潼关县***门窗部、陕西欣朗公司就合同款进行了核算,经核算,陕西欣朗公司应给付潼关县***门窗部货款2552512元,陕西欣朗公司分多次已付潼关县***门窗部货款2479625元,现下欠潼关县***门窗部货款72887元及质保金127625元,合计200512元,未予给付,故对潼关县***门窗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欠原告潼关县***门窗部的货款及质保金20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潼关县***门窗部提交其材料方高科公司开具给陕西欣朗公司的发票,拟证明其与陕西欣朗公司有合同关系。陕西欣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发表意见。***提交证据一其与陕西欣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让其与***联系,***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提交要求交回公章的通知是***发的;证据二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渭南市恒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以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陕西渭南市恒达工程公司挂靠陕西基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致)施工本案工程。陕西欣朗公司不认可证据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一***与陕西欣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无关,真实性需核实;证据二的承包方是陕西渭南市恒达工程公司落款签字处为***军,无骑缝章,无法核实完整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潼关县***门窗部对***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定意见:潼关县***门窗部提交的发票,陕西欣朗公司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一其与陕西欣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已与原件核对无异,陕西欣朗公司庭后未核实回复,视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9月6日提及“让***把要的东西以文函形式正式给你发过来”,与一审***提交的通知时间相符,和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发送通知的内容一致,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同一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二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提交的通知系陕西欣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发出。***系陕西欣朗公司员工,一审时曾代为签收邮寄给陕西欣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传票,显示为同事***。潼关县***门窗部经营者***曾应陕西欣朗公司***的要求发送其与陕西欣朗公司的合同,并告知欠付的剩余货款及保修金,***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质保金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方式缴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若存在,剩余未付款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款项支付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潼关县***门窗部与陕西欣朗公司签订的《华州区朝阳社区二标段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渭南市华州区朝阳社区××段××#××#××商铺塑钢窗制作安装,并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综合该合同的性质、内容及潼关县***门窗部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等,应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一,陕西欣朗公司对本案《华州区朝阳社区二标段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综合(2021)陕0503民初318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陕西欣朗公司同时期与其他合作方签订的合同印章、委托代理人情况以及陕西欣朗公司发送的通知内容和***对潼关县***门窗部经营者***发送的与陕西欣朗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陕西欣朗公司二审中提交落款为2023年7月21日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综合陕西欣朗公司发送的通知内容可以印证同时期陕西欣朗公司存在两枚印章以及陕西欣朗公司***对潼关县***门窗部经营者***发送的与陕西欣朗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其对本案合同中陕西欣朗公司的印章真假申请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准许。陕西欣朗公司提出其与潼关县***门窗部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潼关县***门窗部经营者***在与陕西欣朗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发送结算单,陕西欣朗公司***对已付款项及剩余欠款72887元、质保金127625元并无异议,一审认定应付款项共计200512元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潼关县***门窗部提出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审查后以传票方式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陕西欣朗公司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申请提出后以口头方式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陕西欣朗公司也未申请复议。陕西欣朗公司称曾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鉴定申请书,但一审各方签字的笔录中并无记载,卷中也无书面鉴定申请书,陕西欣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向一审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对此不予采信。陕西欣朗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上诉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