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2316号
原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万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与被告金华万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7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1458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电视服务费及提前解约违约金145800元,其中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电视服务费72900元,提前解约违约金72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优惠后电视服务费实际收费150000元/年。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中若产生争议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或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已支付2021年9月30日前的电视服务费,但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服务费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华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与金华市伟达置业公司的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税务官网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页面截屏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被告至今欠付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电视服务费。在合同期限内,涉案合同服务场所因业主负债于2022年6月被依法拍卖,根据拍卖公告,该物业拍卖前所欠付物业、水电、电视费所欠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我方与原告的原电视服务合同已于2022年6月终止,此后,原告已与新业主就涉案场所的电视服务另行签订合同。同时,根据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原告在服务期限给予被告每年3000元调账补贴,但此后原告未在电视服务费中实际扣除。经计算,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尚应退还部分款项。据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2022)浙07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度向原告转账记录1页、某甲店数字电视服务协议补充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在合同期限内给予每年3000元调补贴,涉案服务合同实际已于2022年6月解除,原告后续已于新业主另行签订电视服务合同,被告已多支付费用。
本院审理过程中,责令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提供,本院依职权从(2022)浙07执恢31号中调取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华数公司于2022年2月由金华某甲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8年8月28日,原告华数公司(原金华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有线电视服务合同1份,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经营场(某乙店)提供金华市某版的高清互动点播终端数字电视收视服务,每个终端服务费为27元/月,甲方实际使用终端为371个终端,共计费用12020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优惠后按300个终端结算,优惠部分为23004元,优惠后共计费用97200元。2.乙方向甲方提供四套境外节目,收费标准为:HBO,273元/年·终端,开通371个终端,计费用101283元;AXN,153元/年·终端,开通371个终端,计费用56763元;华数CNN273元/年·终端,开通371个终端,计费用101283元;DIScOVERY180元/年·终端,开通371个终端,计费用66780元;共计费用326109元,经双方友合好协商,给予优惠部分为273309元,优惠后费用为52800元/年。3.前述1至2项合计费用446313元/年,经双方友好协商,数字电视服务费和境外电视节目费合计优惠296313元,优惠后实际收费为150000元。4.结算方式:数字电视服务费和境外电视节目费按约定自开通起每一年以支票或转账形式预付次年的费用。5.乙方同意在数字电视服务业务上给予甲方优惠,免收线路改造费和安装调试费。但是,在合同期间因甲方原因终止协议,甲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并支付线路改造费和安装调试费10000元。6.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如甲方实际支付下一年度的数字电视终端服务费,则服务期限顺延一年。并依次类推。7.终端改造地点为甲方经营的宾馆所在地范围,具体范围为(地址)宾虹西路2888号。8.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并指定专人配合、协调乙方安装、调试。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未能按约定完成的,数字电视服务费用从约定提供服务起始日起计算。9.本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内所安装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必须在该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不得改变使用范围或在非约定服务范围内使用。10.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在本合同中取得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或应用于任何其它用途。11.乙方提供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及相关设备,如有质量问题,三个月包换,两年保修。机顶盒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当归还全部机顶盒及相关设备。12.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且不得单方退出本合同的专用有线电视网络。13.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甲方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应当即时向乙方归还所有机顶盒及网络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少应当支付乙方终止本合同后6个月的数字电视服务费的经济赔偿,不能归还机顶盒的,按机顶盒原价赔偿损失(机顶盒299元/只,网络设备200元/只)。14.甲方应当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经乙方通知后,仍未足额交纳相关费用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电视信号至甲方交足相关服务费用。终止电视信号后,甲方没有要求恢复并补交相关服务费的,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5.本合同中若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或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有线电视服务,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分三笔转账支付服务费15万元(原告开具发票3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13日,原告华数公司向被告出具“某丙店数字电视服务协议补充说明”1份,载明:由于金华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对某丙店境外节目停止了信号传输,以及第三方公安行为审计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数字电视服务协议基础上,数字电视使用情况给予酒店作如下调整:1.每年给予数字电视费3000元调账补贴,离合同到期日2023年9月30日,还剩4年,4年调账至某丙店系统账户合计12000元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则华数仍给予酒店方每年公安网络审计费1200元的调账补贴,如实际费用上涨按实际缴费标准补贴。2.对于境外节目信号停止传输情况,给予从停信号日开始直至恢复信号日1:1.5比例给予酒店方延长信号传输。第三方公安行为审计认证的相关情况,酒店方需给予金华某丙有限公司相关依据,华数公司可以作此依据进行调账处理。2021年4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分三笔转账支付服务费15万元(原告开具对应发票为3张,开票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31日分两笔转账支付97200元(原告开具对应发票为2张,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此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面值分别为7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用税务抵扣)、25200元(普通发票)。2022年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面值分别为12600元(普通发票)、3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用税务抵扣)。2021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202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2月2日,原告华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3日作出(2024)浙0702民初612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华数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自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取消境外服务,被告的电视服务费用变更为97200元每年,前述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约定的因境外服务公安审计等原因,原告给予被告的剩余合同期限内每年3000元调账补贴,因被告未提出相关依据等未曾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承租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所有并自营的即前述某乙店部分房产并继续用于酒店经营。被告承租前,该处房产即由原告华数公司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根据原告与原经营者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于2014年及2017年签订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每年电视服务费均为268605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签订宾馆个性化业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服务费用为第一年收取建设服务用6000元,免收维护费用。
2019年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134302元,被告在该转账单据中备注及附言载有“2018.4.1-2018.9.30日”内容。2019年7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
2022年6月16日,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华市及相关配套设施(含前述被告某乙公司租赁的某乙店房产)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经案外人竞拍所得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浙07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限金华万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现有实际占有人,在2022年6月21日前从金华市宾虹西路2888号1幢101室至2501室房地产中迁出,将该地产腾空。该房产由买受方接管后,原告华数公司于2022年9月与经营者金华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数字电视服务合同,服务起始时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有线电视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有线电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未就逾期支付服务费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逾期付款利息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已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至2021年9月30日。2022年6月,涉案经营场所因业主负债被拍卖而腾空,可视为原、被告间电视服务关系已于2022年6月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违约,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前终止有线电视服务的,应支付线路改造费和安装调试费10000元,并承担6个月经济赔偿、归还机顶盒等责任。原告曾于2021年12月向被告开具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电视服务费发票,此后又于2022年6月再次开具发票2张,且票据中合计金额合计为108000元的2张发票被告已用于税务抵扣,表明双方已于2022年6月终止合同后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合同后达成的具体结算约定内容,现被告否认收到37800元的2张发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有实际收取该2张票据,同时,原告也未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提前解约违约金。鉴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涉案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于2022年6月终止履行后,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即电视服务费及提前解约费用共计为108000元,其中72900元为欠付租金,35100元则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2019年2月25日、7月24日分别转账给原告的134302元、6000元,本院结合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已实际承租经营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某乙店”,同时结合原告与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签订的相关电视服务合同及被告自行在转账单据中的备注,本院依法确认前述费用系其用于履行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的电视服务费。如被告认为不应为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支付该费用,其可依法自行向原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因涉案合同所涉房产因拍卖而引发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据此主张免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电视服务合同义务,依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万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电视服务费7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51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金华万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