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3670号
原告:***,女,1928年5月3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女,1952年4月25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女,1978年11月16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张飞,男,1985年12月29日生,住海安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琴,南通市崇川区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澧蒲镇蒲塘村三角井路**。
经营者: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市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关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鸯,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张加明与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经本院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加明死亡,因原告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申请变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变更为***、***、**、张飞,并经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苏06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琴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龙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智华、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徐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138.74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23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2元、营养费6690元、护理费162945元、误工费83625元、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73444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5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亲属张加明跟随被告**在陈龙服务部经营者陈进承包的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有线电视维修工程工地上施工。2017年9月20日13时许,张加明和数名同事在工地上进行施工时不慎摔伤,同事和周围邻居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随后120急救车将其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到文荣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和被告经营者陈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12月22日,因被告**和被告经营者陈进不再支付医疗费,张加明无法得到治疗,无奈之下,张加明被其亲属接至海安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7月21日,张加明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交关于张加明去世与案涉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于张加明死亡原因被告不清楚,故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告述称被告是案涉工地的雇主不是事实,死者张加明是在案涉工地向陈龙服务部提供劳务,陈龙服务部负责案涉工地施工方案及张加明等雇工的接送,且在张加明等雇工提供劳务期间指派雇工的工作任务安排、指导及管理,且陈龙服务部也向其他雇工如崔忠林等雇工发放了报酬,故张加明与陈龙服务部系典型的雇佣关系,而被告**不是张加明的雇主,也不是陈龙服务部指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对张加明等人不具有监督、管理和提醒义务,因而张加明的损害应当由陈龙服务部负担。三、张加明在向陈龙服务部提供劳务期间未能遵守安全操作规则,在没有他人的帮助情况下独自登高作业,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张加明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加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因与张加明系亲戚关系,因而垫付了118660元的医疗费,但被告**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原告退还此部分费用。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陈龙服务部进行承包,并指派了管理人员冯远超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及提醒,因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五、就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被告**意见如下。1、原审判决中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527838.54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垫付的118660元,而在本次庭审之前原告方提供的张加明超出原审认定医疗费之外医疗费为85670.71元,合计金额为613509.25元,原告主张623429.5元,但被告仅认可613509.25元;2、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为669天,被告认可656天;3、营养费被告认可原审判决中的金额;4、被告认可浙江护理费19220元,海安护理费60560元,其他护理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认可原审判决所作出45960元;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费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陈龙服务部辩称:一、原审判决中已经对张加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认定,也分析了责任,被告陈龙服务部认可原审所做出的判决。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也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被发回重审,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二、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清单,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陈进垫付的一部分,数额同**方答辩意见;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意见同被告**意见;3、误工费应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由法院认定;6、鉴定费不予认可。
广电公司辩称:一、同意陈龙服务部陈述的事实,重审的原因仅仅是对赔偿标准存在差异。二、对于损失意见如下:1、误工费在一审工程中系基于伤残认定而主张,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在张加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参与丧葬的人员的误工费可以进行主张;3、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从重审一审辩论前开始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且张加明死亡的时间与伤残赔偿年限并非同一年,此部分由法院核准。
华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华数公司(甲方)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的被告广电公司(乙方)签订《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网络建设工程定点施工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辖区范围内的网络线路、管道建设维护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房地产配套网络建设维护施工服务发包给乙方,施工服务期限为两年即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外还约定了安全施工条例、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等等条款。
2017年11月6日,广电公司(甲方)与陈龙服务部(乙方)签订《金华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施工及抢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用户安装、室内和小区及道路预埋管道穿线、线路架设、抢修等发包给乙方,乙方以承包甲方上述工程的质量为主的直接劳务费用承包。
自2017年3月13日至涉案工程(浙江金华)之前,死者张加明一直跟随被告**打零工,**按张加明实际出工天数支付工资。同年9月初,因被告陈龙服务部承包的上述工程需赶工,故其经营者陈进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联系,让**能否找两个人过来帮忙。**遂找到张加明、崔忠林。三人经过商议后,同月10日,由**开车带着二人来到陈进处。**未跟张加明、崔忠林确定在陈进处的工资,陈进也未明确**三人结算工资标准。
**、张加明及崔忠林至陈进处施工过程中,由陈进安排在金华市婺城区住宿、施工。在施工现场则由陈进安排的施工带班人员冯远超负责,并由其驾驶陈进的车子接送**三人;三人按冯远超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主要任务是拉线。2017年9月20日下午一时左右,张加明在工地上进行施工时,其将扶梯靠在钢绞线上,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登梯作业,不慎跌落。此时,冯远超因事暂离,**在另一处地点施工。周围人员立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罗埠派出所处警,处警记录为:张家(加)明在检测线路时从竹梯摔下,已送往医院治疗,无生命危险。张加明随即被120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入院(神经外科)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同年10月21日,张加明至该院康复住院部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总天数为61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术后,认知、吞咽、言语、四肢活动障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颅骨骨折,脑挫伤,低钾血症,肺部感染,颈动脉硬化。翌日,张加明被送至文荣医院治疗,并于同年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癫痫、颅骨骨折、脑挫伤、低钾血症、肺部感染、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综合症、肝功能异常、电解质代谢紊乱、脑积水、中耳炎。同年12月23日,张加明转至海安中医院治疗,2019年7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572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癫痫。
2019年2月1日,张加明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相应受伤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加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加明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间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为5320元。
另,因张加明生前被告**为其投保中国人寿保险人身意外险(涉案工程之前投保),2019年9月23日,原告***、张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60000元,其中医疗费顶额赔付13000元。
张加明受伤后至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509.25元,其中,在金华进行治疗医疗费196000元,在海安进行治疗医疗费为417509.25元(被告**垫付118660元,陈进垫付132260元),扣除保险赔付13000元,为600509.25元;2、护理费159720元(住院天数662天,护理费为662*2*120元/天=158880元,未住院天数7天,护理费为7*120元/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916元(662天*18元/天);4、营养费6690元(669天*10元/天);5、误工费酌定为80280元(669天*120元/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6、丧葬费43295元;7、死亡赔偿金734442.24元(52460.16元/年*14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情况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11、鉴定费:因原审中的鉴定不仅涉及到对残疾等级的鉴定,也涉及到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5920元。综上,总额为1686772.4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金华施工过程中,张加明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与陈龙服务部之间成立劳务关系;2、死者张加明的工资认定数额是多少?
1、张加明前往金华之前,其受雇于**从事不固定的散工,由**开工资。但在陈进与**沟通电信工程赶工事宜时,陈进要**找两个人帮忙,同时让**自己也过来,后**带领张加明及崔忠林二人前往金华,张加明与崔忠林的年龄偏大,仅能从事简单的拉线的劳务工作。从当时陈进找**的意图来看,陈进是要为自己服务部的工地添加几名劳务工人,而**系其余二人的牵头人。崔忠林的劳动报酬实际是由陈进支付而由**如数转交,**仅为中间人。由此来看,虽然当初**与陈进并未约定三人的工资报酬如何计算、支付,但实际上双方均默认三人此次的劳务费用由陈进实际支付。故张加明系陈龙服务部的受托人即**所临时调用,而张加明实际是为陈龙服务部提供劳务,由陈龙服务部支付相应的报酬。
2、在**、张加明及崔忠林等人施工过程中,陈龙服务部指派的施工带班人冯远超在场负责总体安排,由其指挥现场工人施工。其次,从陈进支付崔忠林的工资报酬情况来看,劳务费用是按做工天数进行计算,对崔忠林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的是陈进,同样属此务工团体的张加明的出勤也应是由陈进进行监督、考核。故张加明受雇主即陈龙服务部的控制、指挥及监督。
3、综观所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与陈龙服务部之间存在承揽或者工程分包关系,所以不能因为张加明与**在金华施工之前存在雇用工关系,因而就此认定张加明在金华施工过程中存在雇用工关系。
4、关于张加明的工资标准问题,在金华施工之前,张加明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但在金华施工的工资问题并没有确定,根据崔忠林在金华发放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120元,故张加明的工资确定每天120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张加明与陈龙服务部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张加明工资确定为每天12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海安中医院病情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进记载的出勤考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加明为陈龙服务部提供劳务,应当对张加明尽到监督、管理、教育提醒等义务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现张加明登高发生安全事故与施工现场的管理漏洞不无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张加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张加明跌伤后近两年时间基本在住院进行治疗,但仍不治身亡,其死亡与案涉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另张加明在未有他人扶梯协助的情况下登高作业,又未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张加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陈龙服务部认为**对委托事务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数公司将电信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广电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且该部分工程已约定不得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陈龙服务部施工,应当与陈龙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张加明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而陈龙服务部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1180740.74元,陈进已经支付了132260元予以扣减为1048480.74元,广电公司和陈龙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8660元,因被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可另行主张返还,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48480.74元。
二、被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张飞负担5055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负担2008元,被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诉讼费已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广平
人民陪审员 丁兴太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益晨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