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436号
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如,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住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兴泰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S202线西侧博商城)。
法定代表人:靳侠玲。
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豪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div>
法定代表人:代胜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住,住所地:安徽省豪州市涡阳县S307线南侧(星园路东侧)美的金桥**106/**/div>
负责人:姜文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数字公司”)诉被告***、涡阳县兴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数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赔偿原告电缆及电缆设施损失费用13505元;2.判令被告4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被告一驾驶由被告四承保的挂靠于被告二的皖S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靠于被告3的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金华市九和路往姜山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九和路与花台路时,与前方的电缆发生刮擦,造成电缆及电缆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确定事故损失,原告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事后,原告就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交涉无结果。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由机动车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在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驶离现场当时并没有发现刮擦,当时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所以是在保险的范围,综上,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商业险保单上投保人一栏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生效。国务院商业险保险条例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不一致,故对***不生效。
被保代: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认定书中车辆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二在我司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特殊的免责已经加粗并且由被告二盖章确认,在免责条款的第二条有说明如果驾驶员有下列的情况保险公司均不理赔商业险的部分。对于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
被告兴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鑫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二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关于特殊的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并且由被告二盖章确认,在免责条款的第二条有说明,如果驾驶员有下列的情况保险公司均不理赔商业险的部分。对于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对***生效的问题?经查实,兴泰公司名下的皖S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在有关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保险人均对上述文字上作出了加黑加粗的明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兴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书面)上盖有公章进行确认。故被告***抗辩称保险公司的免责任条款对其不生效,涉案的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另查明,⑴皖S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该二辆车分别挂靠在兴泰公司、鑫源公司名下。皖S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⑵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华市吕塘下光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损失13505元。原告已支出评估费800元。⑶据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单位有二、三家,建议保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电缆(光缆)因本案事故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损失10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光缆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皖S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至于商业险部分,结合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保险人均对上述文字上作出了加黑加粗的明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兴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书面)上盖有公章进行确认。故被告***抗辩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皖S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无证据证明二家被挂靠车主方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单位有数家,故本院对交强险部分预留1000元。原告已支出的评估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抗辩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泰公司、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均系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光缆损失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光缆损失125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评估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鸿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