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钟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九江某乙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02民初417号 原告:钟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实际办公地长沙市(被告自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租住于九江市八里湖新区。 原告钟某与被告(以下简称沩山建设集团)、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4日的劳务费共计28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承包九江某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楼装修工程,并分包给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与张某系合作关系,张某电话通知原告在濂溪区某做泥工计时工。张某与原告约定,在濂溪区某厂(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修建篮球场及厂内停车位事项,由原告方提供泥工、瓦工、大小工等劳动服务并据实结算,案外人濂溪区某厂已结算工程费用给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已结算费用给九江某乙有限公司,同时九江某乙有限公司已在2024年1月23日统计原告劳动量并核实费用共计44613元,但未全额支付。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5900元,对于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向九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及湖南某有限公司催讨,包括微信聊天、电话告知、上门讨要等方式,然而湖南某有限公司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都对此事不予理睬,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至此,根据1月23日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核实确认的劳动费用,九江某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用总计28713元。综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立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九江某丙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的总包方,我司将其中办公楼及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以及部分室外工程分包给了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我司已将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司与钟某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我司是合法分包给金佳润公司,且与九江某乙有限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某甲签订了《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某负责现场施工,我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原告在工地做事属实,但与我司无关,不是我司请来的,是张某请的。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我司无关,应由***支付。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我与某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湖南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其承包的九江某丙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电池级单水氢氧化锂和碳酸锂项目(一期2万吨)的室外工程分包给乙方,金额40万元。2024年9月12日,湖南某有限公司与九江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九江某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时间段:2023年9月-2024年9月10日;一、办公及综合楼二次装修项目,劳务费总价贰拾伍万元,2024年2月5日已全部结付清楚;二、室外附属工程,按40万元结算,已公账支付九江某乙有限公司28万元,另按某公司委托,代付九江某甲有限公司混凝土12万元。全部结清。九江某乙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湖南某有限公司(本项目负责人***),在九江某公司项目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无任何法律纠纷。” 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签署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全部内容如下:“经***、张某、林某三个人商量协议为云威户外工程之事,经商量如下,在某乙上做事情的所有人工,包括泥工、电工、施工员的工资由张某支付完成,商混的材料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由***支付,与张某无关。水洗石暂时黄某乙张某没有预算到这里内,如果水洗石找我们要成本,由我们三个人承担支付,也可以起诉对方,原因水洗石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施工,耽误造成我方的损失,没有理由支付。此字据为凭证,可以三方无理由向法律申诉。”该协议名为“双方协议书”,由***、张某两人签名,未载明签署日期。庭审中,被告张某及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确认林某为九江某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签署日期为2024年元月23日的结算单据两张,一张载明工程量共计32803元,张某签署“情况属实。张某”,另一张载明做计时工共计11810元,张某签署“已核实。张某”。第二组证据是2024年9月23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今因工程施工欠钟某工资29613元,本人承诺将于2025年1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发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为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劳务费28713元,并说明如下:结算金额为44613元(32803+11810),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向原告预支5000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预支10000元,截至2024年9月23日,尚欠29613元,此后张某付款900元,至今尚欠28713元。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亦认可尚欠金额为28713元。被告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应被告张某邀约到案涉工地做事,应依法取得劳务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钟某的劳务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湖南某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相关工程中部分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与施工等,湖南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某公司,且已与某公司结清工程款,并无任何过错,其无需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钟某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本人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亦无异议,但提出应由其本人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钟某及被告张某均主张某公司与张某系合作关系,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张某系分包合同关系,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合同。被告某公司提交《双方协议书》,拟证明泥工做事与某公司无关,劳务费应由张某支付。经审查,《双方协议书》中除约定工资由张某支付完成、材料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由***支付与张某无关外,还约定“水泥石暂时黄某乙张某没有预算到这里内,如果水洗石找我们要成本,由我们三个人承担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中关于某一债务如果产生由三人共同承担的约定,说明黄某乙张某是认可合作关系的,基于***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而该工程又是由某公司从湖南某甲承接而来,可以认定张某与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基于此,本院庭审后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一步核实,***认可与张某在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并陈述张某占三分之一份额,公司占三分之二份额。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协议书》中虽然对劳务费的承担有约定,但该约定系合伙内部约定,仅只能对合作各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各方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对原告钟某的劳务费287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29.5元、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承担129.5元。原告钟某预交的25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