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日出东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85290K。
法定代表人:言可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华夏中小企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93994407。
法定代表人:彭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铝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装饰公司)、上诉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山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博、张亚争,上诉人新宇装饰公司和沩山景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美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简秀英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是简秀英本人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简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印章,简秀英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截止2016年9月2日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货款是49万元而非29万元。简秀英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写到新宇装饰公司欠恒美铝业公司29万元,是基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新宇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将二十万元付款至恒美铝业公司。扣除该20万元后,新宇公司欠付恒美公司29万元。
新宇装饰公司、沩山景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不存在恒美铝业公司所说的9月2日先付20万元这一情况。因为这个协议本身就是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当天付款了20万元,然后第二天付款9万元,协议中的29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由于价格单价和总价是不确定的,所以在长达十一个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结算,2016年9月2日双方对此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情况做了结算才签署补充协议。新宇装饰公司也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29万元付款至恒美铝业公司指定的一个叫冯俊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个账号既是工作联系函所指定的账号,也是补充协议上所指定的账号。简秀英也向新宇装饰公司提交了加盖恒美铝业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加盖恒美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函,此后双方发生了50多万元的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新宇装饰公司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到恒美铝业公司所指定的冯俊涛个人账号上。所以恒美公司一方面认定账号的收款视为恒美铝业公司的收款,另一方面又否认补充协议是相互矛盾的,请求二审驳回恒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宇装饰公司、沩山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诉人新宇公司向恒美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3034.34元。2、依法撤销上诉人沩山景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恒美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34.34元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结算认定违反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初衷和双方的约定;二、一审判定上诉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23034.34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已履行完毕,其次补充协议没有取得保证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人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恒美铝业公司辩称:除同上诉状外,另沩山景观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明显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沩山景观公司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恒美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53103.25元及违约金248386.63元(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应计算至被告一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合计601489.8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原告恒美铝业公司与被告新宇装饰公司、被告沩山景观公司签订了《铝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新宇装饰公司向原告下达购货订单任务,原告为新宇装饰公司加工生产不同型号的铝型材,然后由原告将所需型材送至其指定地点。三方对订货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物验收及异议、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由被告沩山景观公司对被告新宇装饰公司的合同义务及货款债务等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根据被告新宇装饰公司下发的订单进行供货。2016年9月2日,原告恒美铝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新宇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目前甲方已欠乙方货款约29万元,双方协商甲方于9月3日前把欠款付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6年9月3日将甲方指定材料装车发货,如因乙方未按时发货,甲方有权追责,本车材料运至甲方工地后实行款到卸货,如因甲方货款未及时支付,乙方有权拒绝卸货并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本工程所有材料价格如不开票根据合同价格下浮5%;同时,乙方因账户变更,甲方今后所有货款付至乙方另一指定账号(账户名:冯俊涛,账号62×××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甲方所有货款付至本账号,乙方全部认可。另,原告为被告新宇装饰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恒美铝业公司指定付款账户为冯俊涛的账户。同日,被告沩山景观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6年9月3日,被告新宇装饰公司又向原告付款9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订单及出库单回执,结合涉案合同约定货物价格,认定从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结清之前的货款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共计549168.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26134元,剩余23034.3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业务员简秀英与被告新宇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但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不开票根据合同价格下浮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2016年9月2日之前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29万元,被告也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认定2016年9月2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被告辩称2016年9月2日之后的供货采取款到卸货的方式,货款也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已结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订货单及相应的铝锭基价,经查明,2016年9月2日后产生的货款为549168.34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26134元,剩余23034.34元未再支付,此笔款项被告新宇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沩山景观公司为新宇装饰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采购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沩山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3034.34元;二、被告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4元,由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9438元,由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美铝业公司、新宇装饰公司和沩山景观公司三方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及恒美铝业公司和新宇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新宇装饰公司已将2016年9月2日之前的29万元货款向恒美铝业公司履行完毕。关于恒美铝业公司称简秀英没有上诉人恒美铝业公司授权,签订补充协议系简秀英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恒美铝业公司指定收货款账号为冯俊涛个人账号,恒美铝业公司承诺对新宇装饰公司付至该账号货款全部认可,新宇装饰公司也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时间2016年9月3日将结算欠款29万元全部转到了恒美铝业指定的冯俊涛个人账号。且后来双方发生的两笔货款也是支付到了冯俊涛的个人账号上,能够证明简秀英签订补充协议代表上诉人恒美铝业公司,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恒美铝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宇装饰公司及沩山景观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沩山景观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恒美铝业公司共与上诉人新宇装饰公司产生的货款为549168.34元,新宇装饰公司仅支付了526134元,认定剩余23034.34元未支付,判决新宇装饰公司向恒美装饰公司支付该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沩山景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恒美铝业公司与新宇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三方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就2016年9月2日之前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明确,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三方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内容有实质修订,也没有加重沩山景观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沩山景观公司仍应当按照《铝型材采购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恒美铝业公司、新宇装饰公司及沩山景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9814元,上诉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