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2民初5164号
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陆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戴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某甲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陆某、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