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2民初5164号 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陆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戴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某甲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陆某、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