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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7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069497609。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通过冀振举的钢筋工筒绍到被告承建的丰南区艾坨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动分包工地绑钢筋,每天工资3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吊钢筋时摔了下来,造成五处肋骨骨折,在丰南区医院治疗,医药费部分是被告交纳,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入工伤保险,原告在工地造成的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号是丰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73号,原告是为被告工作,被告和冀振举签订的钢筋转包协议原告根本不知晓,是被告故意把责任转移,但原告的伤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应为工伤,按照工伤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出具(2020)冀0207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于当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20年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案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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