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151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娜,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份通过肖维继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丰南区艾坨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工地绑钢筋,每天工资300至400元不等。2020年8月9日,原告在工地绑钢筋时摔伤,造成腰椎受损,在丰南区医院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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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医药费全部是被告方交纳,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入工伤保险,原告在工地造成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与案外人冀振举就唐山市丰南区城市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签订了钢筋班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的钢筋部分已经转包给冀振举,因此,就合同的契约精神而言,被告不应也不会私自就合同所涉项目的钢筋搭建部分再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系冀振举。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通过肖维继介绍到唐山市丰南区城市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2020年7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
被告系唐山市丰南区城市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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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分包单位。依据被告提供的《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14日,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丰南项目部与冀振举签订钢筋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唐山市丰南区城市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冀振举,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承包范围为3#地上15层及屋面,12#楼地下2层地上18层及屋面、14#楼地上18层及屋面及地下车库;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包干价承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提供的钢筋班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唐山市丰**城市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又将钢筋作业的劳务部分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冀振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工作时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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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