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黄泰拉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黄泰拉链股份有限公司(原应城市黄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黄泰拉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视而不见。被申请人应先履行开税务发票的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数额应按黄泰公司提交的资金凭证进行核算,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字认同总工程款3324280元,应扣除未完工水电12万元、油膏5720元,黄泰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被申请人应承担借款本息180万元,被申请人还欠黄泰公司租车及保险费用5.5万元,冲抵工程款后,黄泰公司仅应向***支付95182元。(二)原判决认定黄泰公司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以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黄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并加盖了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时,黄泰公司并不知道***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本身就是受害者。司法解释对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规定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按合同结算,支持挂靠人可以在其与被挂靠者约定的合法价款内直接向业主请求支付的立法要旨,不是要保护本身是违法者的挂靠者的经营利益,而是保护依附于挂靠者的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的生存权益的特别规定。即使判定合同无效,黄泰公司仍有权以《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为依据,以***未提供有效税务发票为由
拒付余下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已查明,***以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黄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5月交付黄泰公司使用。目前,黄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完成并无异议,则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5000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黄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万元,黄泰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对此事实认定未持异议,则其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32万元,该主张不具有再审利益。因黄泰公司与***、案外人张光玉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但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黄泰公司主张借款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因***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关于黄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2万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黄泰公司主张***未开具有效税务发票,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其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黄泰公司并不能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凭有效税务发票付清全部工程款”,
但并未明确约定未开具税务发票时,黄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故黄泰公司关于***未提供有效税务发票而有权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黄泰拉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海莉
审 判 员 吴爱华
审 判 员 毛向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