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3505号
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公路应急抢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赵某、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624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7日为5311.63元(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9月7日);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黄陂区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供应144m3混凝土,计算金额合计66240元。双方未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根据行业惯例混凝土货到款清。2023年3月8日,被告赵某在客户名称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混凝土不是我买卖的,我也没有跟原告公司联系过,我签结算单只是按惯例确认货到了现场,只确认方量。我跟原告没有任何买卖来往,我当时是去案涉工地上班,对于谁与原告买卖,谁让送货,单价,结算方式我均不知情。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及结合事实情况,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一份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且该结算单无答辩人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无法确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和销售等。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等。
2021年12月20日,赵某向某甲公司经理朱某通过微信订购混凝土信息,载明“项目名称水木兰亭二期,施工单位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部位生活体育馆管桩罐心,标号C30,方量20方,浇筑方式56米天泵,开盘时间2021年12月20日上午10点,现场联系方式13*****8121赵”,某甲公司依赵某要求送货至其指定地点。2022年1月19日赵某向某甲公司经理朱某通过微信订购混凝土信息,载明“项目名称黄陂实验二小,施工单位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部位路面硬化,标号C25,方量92方,浇筑方式自卸,开盘时间2021年1月19日中午2点,现场联系方式13*****8121赵”,某甲公司依赵某要求送货至其指定地点。武汉市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显示,黄陂区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系被告某乙公司承接。
2021年12月20日,朱某向赵某发送微信语音内容如下“这20方还是挂在水波兰亭二期的账上吗?”赵某回复“在学校里边实验二小,好吧,选实验二小”,朱某回复“施工单位你们挂哪一个?”赵某回复一段视频,视频中显示施工日志载明的施工单位系某乙公司。
2023年3月8日,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名称:黄陂区某某小学建设项目,所属时间: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31日。合计供应方量144,结算金额66240元,累计欠款66240元。”赵某在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备注“方量属实,2023.3.8”,朱某在供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盖某甲公司对账专用章。
庭审中,赵某陈述混凝土不是其购买,其系受案外人***指示,向朱某发送订购混凝土信息。
因被告赵某、某乙公司未付货款66240元,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经理朱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就买卖混凝土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依照被告赵某要求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为66240元,赵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辩称其仅为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对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知情,其系受案外人***指示向朱某发送订购混凝土信息,在结算单中签字仅为确认混凝土方量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未授权赵某订购混凝土及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未对赵某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且某乙公司亦未在结算单签字或盖章,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赵某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货款6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24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66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