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71号
原告***。
原告***。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赵***、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赵***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陂区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陂区火塔公路天子冲路段(该路段为被告环通公司施工路段)时,遇被告环通公司施工人员***将赵***所驾车辆拦停在道路右侧路边。当晚21时许,原告的亲属***驾驶无牌号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段时,与被告赵***所停放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8691.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528691.5元由被告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8607.45元(528691.5元×30%),被告环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58607.45元(528691.5元×3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214.9元(分责后赔偿数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原告亲属***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身份证、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病历、在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大学在读,系大一学生。
证据四: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五:施工合同。证明案涉路段系被告环通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赵***、***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赵***是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赵***、***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赔偿款。
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被告赵***在本案中是双重职务行为,因为赵***停车是在公路建设部门的指导下,所以赵***虽然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不应该承担责任。鄂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
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登记合同。证明鄂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经营,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扣除5%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实我公司涉案;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项目过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赵***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黄陂区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火塔公路天子冲村路段时,遇道路施工单位被告环通公司施工人员将赵***所驾车辆拦停在道路右侧路边。当晚21时许,原告亲属***驾驶无牌号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段时与被告赵***所停放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环通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鄂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所有,被告赵***是***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环通公司系案涉火塔公路天子冲村路段施工单位。
再查明:受害人***系原告***之夫,原告***之父。***生于1995年1月9日,已成年。***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与家人长期居住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五村特一号惠民苑一期***的私有房屋内,并在城镇打工。
经依法核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7864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导致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环通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施工中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系被告***聘请的司机,赵***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并由被告天顺汽运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下损失468648.5元(578648.5元-110000元)由被告***、被告环通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93729.7元(468648.5元×20%)、被告环通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93729.7元(468648.5元×20%)。因鄂A×××××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扣除5%的免赔率,故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9043.21元(93729.7元×95%),余下损失4686.48元(93729.7元×5%)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该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扣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款后,余下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与家人长期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惠民苑社区居住生活,对于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二十岁,系成年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43.21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86.48元。由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29.7元。
五、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武汉环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