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4民初2898号
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现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鹿家沟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刚,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东6公里处109国道收费站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尚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刚、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井下水文地质勘探钻孔工程款121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款192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井下钻孔121200元工程款从2016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11034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请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回风立井反井钻192400元工程款从2017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10662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请为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鄂尔多斯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东下采区水文地质勘探钻孔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钻孔施工,钻孔单价为600元/米(含材料),后出具的《井下钻孔验收评级单》确定了终孔深度为202米,故该项工程最终工程款为1212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发票,甲方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开具了本次结算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二水平回风立井反井钻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钻孔施工,钻探单价为4000元/米,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结算》确定了终孔深度为48.1米,总价为1924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1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件1份,《井下钻孔验收评级单》复印件1份、《中税矿井下钻孔终孔报告书》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2016年6月24日零点班开始钻孔施工,并在2016年7月4日8点施工完毕,最终孔深度201米。2016年12月3日,原告开具了2张总价值为121200元的山东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
证据2,《技术服务合同》原件1份、《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终孔报告书》复印件1份、《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结算》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施工完毕。2017年8月28日,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价为192400元。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应从2017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张共计数额为19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证据,《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因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故予以采信。对2张《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故予以采信。对于《井下钻孔验收评级单》、《中税矿井下钻孔终孔报告书》,虽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但本院在开庭前向被告邮寄过这2份证据副本,被告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视为被告对这2份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井下钻孔验收评级单》、《中税矿井下钻孔终孔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中加盖原告泰安公司的印章和被告肥城公司法人尚亚平的签字,法人代表签的字可以视为代表肥城公司的行为,故对《技术服务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终孔报告书》、《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结算》、2份《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进行核对,《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结算》中有被告肥城公司法人尚亚平的签字,且这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终孔报告书》、《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结算》、2份《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双方签订了《鄂尔多斯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东下采区水文地质勘探钻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钻孔施工,钻孔单价为600元/米(含材料),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结算发票,被告公司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被告公司出具的《井下钻孔验收评级单》和《中税矿井下钻孔终孔报告书》显示原告公司施工的最终孔深为202米。原告泰安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肥城公司开具了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12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肥城公司双方签订了《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二水平回风立井反井钻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钻孔施工,钻探单价为4000元/米,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公司全部工程款。2018年8月28日,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共同出具了《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924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泰安公司出具了2份总价19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鄂尔多斯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东下采区水文地质勘探钻孔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二水平回风立井反井钻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鄂尔多斯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东下采区水文地质勘探钻孔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经被告肥矿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泰安公司向被告开具结算发票,被告公司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泰安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已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121200元工程款请求成立。原告请求该笔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笔工程款的起算点为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12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1194.17元,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逾期利息为11034元,属于原告对自由权利的处分。《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税煤矿二水平回风立井反井钻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总价为192400元。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可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已经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2400元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原告请求该笔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笔工程款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9月7日,从2017年9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12337.65元,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逾期利息为10662元,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井下水文地质勘探钻孔工程款1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回风立井反井钻工程款19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以钻孔工程款12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1034元及以未付钻孔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以反井钻工程款192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0662元及以未付反井钻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肥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慧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新华
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