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元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26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王艳艳(实习),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杨佳慧(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鹿家沟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91382695T。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64678877Y。
法定代表人:包洪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地质公司)、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杨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地质公司、向阳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元地质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911元,并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阳煤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直接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以被告龙元地质公司名义承包了向阳煤业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的11030上坑道“老孔(空)放水”的施工。2018年6月,为保证勘探采矿施工安全,被告***、龙元地质公司将坑道放水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经几个月施工,排查了坑道水患,保证了后期勘探采挖的顺利进行。至2019年1月,施工基本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8911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3万元,剩余108911元一直没有支付。因被告向阳煤业公司也未向被告***、龙元地质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直接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9年1月13日,其与原告结算时约定材料费用及三违罚款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9年4月,建设工程部分验收工作结果显示,此次三违罚款为63200元,材料损失及恢复维修费用为53480元,共计1166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后其又陆续支付原告13万元,至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元地质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向阳煤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明细单,被告当庭称材料的损失数额来源于设备出租人唐新建,但案外人唐新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既无交接清单,原告又不予认可,仅凭材料明细单无法证明实际材料损失及维修等相关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罚款通知单,因向阳煤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施工人进行罚款,且从罚款通知单的具体内容来看,作出罚款决定的有安监科、生产科、机电科、通防科、调度室等,主体混乱,同时还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罚款,而罚款的金额却相差甚远,如2018年9月8日因井下工人在施工期间发生口角造成停工一个班次,安监科罚款金额为4000元,而生产科对同一行为亦进行罚款,金额却为500元,可见罚款没有统一标准,存在明显的随意性。因罚款通知上均无原告或其施工人员的签名,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罚款通知单因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材料掉落遗失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借用被告龙元地质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向阳煤业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公司11030工作面上副巷南部疏放老空水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100万元;甲方联系人为张东宝,乙方联系人为***,并指定原告***为项目安全负责人。合同上加盖了龙元地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桧树亭矿13041工作面底板注浆加固***钻机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被告***同时将桧树亭矿一工程亦转包给原告),该工程施工费用总计为240821元。当日,双方就向阳煤业公司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自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考勤工资及材料费共计398090元,两项(含桧树亭矿工程款240821元)合计638911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5000元后,尚欠93911元;预支给***6万元作为工程补助(工程总补助12万),待向阳煤矿工程全部结束,原始记录交回、完好设备材料升井办好交接手续后,根据现实情况再补发工程补助(6万元)给***(施工人员发生的三违罚款由***承担,在总款内扣除);余下工程款:93911元+60000元=153911元,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2019年1月份余下的3个钻孔以2万元费用全包给***施工,如超过2万元、费用由***承担;2019年2月底结清(购买材料费用5000元一起清算),尚余工程款总额238911元。三份结算材料上均加盖了龙元地质公司河南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庭审中称该项目部印章系其经龙元地质公司同意后自行刻制)。2019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共计付款13万元。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龙元地质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向阳煤业公司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均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上述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且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根据《结算明细》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108911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中扣除三违罚款(63200元)、材料损失及恢复维修费用(53480元)共计116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称其挂靠于龙元地质公司,借用龙元地质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与被告龙元地质公司应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08911元及利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防止实际施工人权利滥用,在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时,方可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阳煤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龙元地质公司存在异常情形,导致其债权难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阳煤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被告***、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