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7074号
原告***,女,199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佳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马场**里**号**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北京鑫佳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省吕梁孝义市迎宾**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鑫佳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鑫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308.4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流产手术产生的医疗费3480.53元、护理费9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暂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京九铁路桥东路口,被告1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西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的汽车相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1负全部责任。后查此次事故的车辆登记在被告2的名下,该车在被告3缴纳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下颌裂伤、颈部受伤、左上臂外伤,并进行了全麻手术,导致原告流产,原告属于不易怀孕的人经多方医治才怀孕,该事故造成原告不幸流产,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大伤害。
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司机符合准驾资格和车辆安全年检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同意赔付。具体诉讼请求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同意赔付。交通费在第一次住院合理就医就诊费用同意赔付,需要提供相应票据,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人员劳动合同、社保和完税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单位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收入明细,公司出具以误工证明;营养费不同意赔付,没有相应医嘱。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00元标准按住院天数赔付。对于流产手术的医疗费7月11日住院的时候入院记录显示未婚没有怀孕,9月10日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孕周为12周加1,对于流产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认为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只住院4天,需要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或者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主张金额过高,期限过长,仅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鑫佳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系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候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应由鑫佳运公司承担责任,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于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因车祸导致***左上臂外伤,于2016年7月12日行左上臂软组织异物(玻璃)取出术,手术采用静脉全麻方式。2016年8月2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妇科诊断为早孕8+周、2016年8月29日诊断为孕10周,先兆流产。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妇幼保健院住院,其间***行药物流产术。***提交了住院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初诊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其还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治疗过程中的静脉全麻手术对怀孕胎儿有不利影响,故导致原告后来流产。被告方认为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与***流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怀孕,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治疗过程中的静脉全麻手术对怀孕胎儿有不利影响,被告方认为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交通事故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对***因流产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鑫佳运公司承担。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支持医疗费10788.99元;根据***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的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定***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虽未提交营养费支出凭证,考虑其伤情实际恢复需要,本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主张护理费9300元,其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缺乏相应医嘱,结合关于护理期的认定,本院支持护理费5250元;***主张误工费6000元,结合误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其请求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复查的时间、次数、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与***流产存在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038.9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3288.9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类损失为167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由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50元,其次,由人保孝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288.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佳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联合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