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1100号
原告: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三街**。
法定代表人:卓杰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禚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业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与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公司”)、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被告宝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迪、被告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禾公司支付奥美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营口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9日,奥美公司与宝禾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宝禾公司从奥美公司购买一批阀门电动执行器,合同金额3000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10日内,宝禾公司付合同总额10%预付款,货物运到营口大伙房净水厂院内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金额70%,待全部电动阀门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5%余款待电动执行器正式稳定运行13个月内全部付清,2010年9月28日,奥美公司与宝禾公司、营口公司签订担保函,营口公司对宝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今宝禾公司尚欠奥美公司5%的货款,奥美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望判如所请。
奥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买卖合同,证明奥美公司与宝禾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奥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宝禾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二、催款函、对账结算凭证单两份,证明奥美公司多次向宝禾公司催款,宝禾公司对欠款总金额150000无异议;
证据三、营口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设备担保函,证明营口公司承诺如宝禾公司付款出现延误由营口公司直接将相应比例的设备款垫付给奥美公司,截至开庭日营口公司拖欠宝禾公司款项,应按担保函向奥美公司付款。
宝禾公司辩称,奥美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给奥美公司150000货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宝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净水厂净化间排泥阀配套电动执行机构质量问题的函,证明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5%的质保金应自达到质量要求后再支付。
营口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合同内容,应为一般保证,营口公司有先诉抗辩权,即使构成连带保证也超过保证期间。营口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营口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9日,奥美公司(卖方)与宝禾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KGY20100906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禾公司向奥美公司购买电动执行器186套,金额共计300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有关标准及招标文件(附件二)执行,卖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正常后一年。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10日内,宝禾公司付合同总额10%预付款,货物运到营口大伙房净水厂院内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金额70%,待全部电动阀门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5%余款待电动执行器正式稳定运行13个月全部付清。
2010年9月28日,奥美公司、宝禾公司、营口公司共同出具《营口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设备担保函》,载明:关于营口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设备供货,奥美公司与宝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KGY20100906002)。作为宝禾公司向奥美公司设备付款的担保单位,如果宝禾公司在付款方面出现延误,营口公司可直接将相应比例的设备款垫付给奥美公司,以确保营口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的正常运行,特此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奥美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1月30日将电动执行器送达宝禾公司指定地点。宝禾公司于2010年10月向奥美公司支付300000元,2011年4月支付1700000元,2011年6月支付400000元,2012年1月支付450000元,共计2850000元。
2013年3月18日,奥美公司向宝禾公司出具《催款函》,称依据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电动执行器买卖合同的约定,待电动执行器正式稳定运行13个月内付清余款150000元,到目前电动执行器已稳定运行13个月上,宝禾公司应付清余款,请尽快安排付款。
2015年12月31日,奥美公司与宝禾公司签署《对账结算凭证单》,载明合同金额3000000元,宝禾公司于2010年10月向奥美公司支付300000元,2011年4月支付1700000元,2011年6月支付400000元,2012年1月支付4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宝禾公司给付奥美公司2850000元,欠款合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奥美公司与宝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奥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宝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现宝禾公司已经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并同意支付剩余5%价款,宝禾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宝禾公司辩称因奥美公司交付的电动执行器不能稳定运行,故不满足剩余5%的付款条件,宝禾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宝禾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剩余5%价款的付款期限问题,奥美公司依据“待全部电动阀门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的约定,主张宝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95%的时间为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的时间,宝禾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奥美公司主张的时间予以确认。宝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价款,奥美公司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未作约定,奥美公司要求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口公司的责任问题。奥美公司、宝禾公司、营口公司共同出具《营口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设备担保函》,约定如果宝禾公司在付款方面出现延误,营口公司可直接将相应比例的设备款垫付给奥美公司。从文义理解,营口公司向奥美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奥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营口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营口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奥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由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