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506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吴伟浩,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忠民,执行董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机场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
负责人:施剑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怡,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58号新三诚大厦2704-2705号。
负责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怡,公司员工。
被告:吴华光,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园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萧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2020)浙0782民诉前调5017号案件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浩、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舟园林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吴华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浩、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怡、被告吴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舟园林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11月28日11时06分许,被告***驾驶浙G6××××号重型工作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往赤岸镇行驶至义乌市佛赤路考试中心地段右转时与同向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17783.87元(医药费513.07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误工费16405.2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180元、交通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67.6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被告三、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同舟园林公司为浙G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五、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辩称:1、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本案标的车辆浙G6××××号重型工作车,2019年9月8日于我司投保交强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限至2020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为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核实有效且符合理赔范围的前提下,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费用问题:(1)对医药费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由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等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时,由于被告一垫付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全部医疗费中,扣除8%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2)对伙食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汇总清单核实是否包含伙食费,避免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3)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至多只能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不超过3000元。(5)对交通费12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案中误工费已经予以支持,原告不存在不能抚养的情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便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年龄55周岁,未至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缺乏劳动力,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7)鉴定费、诉讼费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浙G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3、营养费认可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付;5、伙食费,原告未住院,此项金额不认可;6、交通费,根据检查次数认可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张舒晨被抚养年限认可13年,张宇晨被抚养年限认可17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未至退休年龄(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8、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
被告吴华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531.87元。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31.87元和护理费140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第2-7根肋骨折,一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其中乙型病毒型肝炎系自身因素、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其进行鉴定。2021年1月2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355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住院时间2019.11.29-2019.12.5),花费住院费6611.09元;此外,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和义乌天祥医疗东方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033.85元。
2、被告***系被告吴华光雇佣的驾驶员,涉案浙G6××××车辆挂靠在被告同舟园林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华光。
3、原告**与曹寒丽共生育二子,即张舒晨(2015年3月27日出生)、张宇晨(201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景力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其生活费不予支持。
九、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8536.9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8元);
2、残疾赔偿金49899×20年×10%=99798元;
3、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
4、误工费136.71元/天×120天=16405.2元;
5、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
7、交通费20元/天×6天=120元;
8、鉴定费26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元/年×18年×10%+32026元/年×13年×10%)÷2=49640.3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188380.4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作为被告***驾驶涉案浙G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鉴于被告***、同舟园林公司和吴华光之间的关系,该费用依法由***、同舟园林公司和吴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华光已垫付9531.87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吴华光9531.87元-2600元=6931.87元,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吴华光。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380.44元-120000元-2600元=65780.44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舟园林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113068.13元支付给原告**,其中6931.87元返还给被告吴华光。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780.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华光负担611元。
重新鉴定费43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圣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芳芳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