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32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晓红。
被告:***。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忠民。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史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3%,利随本清,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叁个月,由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却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7.1万元);2、判令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请1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事实。借条上写着借款用于佛堂镇桥西村道路护砌工程建设,但是项目部说这笔钱没有用于该工程建设。来担保签字是在借条写好、借款已经支付以后。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金款已经交付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3%计算,利随本清,借期为叁个月。由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尽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36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文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吴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