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忠民。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6日,原告**、***解除了与陈国琴的委托关系。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经济合作社招投标,由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桥西村环湖道路护砌工程,之后又将工程中的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为:铺装、驳岸部分内的园路、铺装,沥青砼路面下的砼基层,驳岸砌筑及施工中的小型工具。至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共计欠两原告的款项计35669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并作出了承诺。嗣后,两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566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证的材料中,所有签名都是***个人出具的,并无第一被告公司的签章,因此视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并非本公司的员工。若原告认为***对拖欠款项进行担保,那么在此担保合同中应出现担保人的信息或签章,但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承诺书当中并无此类信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由第一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
2、**与***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一份、委托承诺书一份,证明1):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一被告尽管在两份证据材料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法定代表人丁忠民在委托承诺书上既有其签名也有印章盖印;2):当时第一被告和两原告约定了承包合同的所有标的款价值为本工程中标价2565546元的13%进行结算,并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在完工时全部付清;3):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的事实。
3、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5日两原告和第二被告***经结算,共欠工程款356690元。2014年4月5日***个人又做出承诺会付清上述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涉案的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建,但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中委托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1、委托承诺书中被委托人老陈、***、王春美的签名均为伪造,***的自身签名与之后的聘用委托书中的签名无法印证。2、公司在该文书中并未盖章确认,同时公司也不知晓该情况,承诺书效力不及于公司。3、原告陈述该承诺书一共5份,实际上公司与老陈、王春美联系后,均表示并未收到该份承诺书,公司也未收到该承诺书。4、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和被告收到的复印件并不是同一份,当中的签名顺序不同。对承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个人与**之间签订的,与公司无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找签订合同的***进行支付。另外据公司了解,合同当中所称的施工中的小型工具,即挖机、吊机等,该笔款项业已支付,如有需要,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单据以及证人。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及承诺书是***个人出具,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个人承担。原告说有一份是给公司的,但是承诺书中写到是一式两份的,***、**和***肯定都有一份,因此被告公司不可能有一份。另据被告得知,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被告方有报警记录可以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虽然证据1为复印件,但是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道路扩砌工程由其中标承建并无异议,且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持有该合同,而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证据2中的委托承诺书中有丁忠民的签名和盖章,但是具体的意思表示如何并不明确,证据3为被告***出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并对款项支付、违法分包、转包及对外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2、***出具的工程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同舟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的事实。
对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在施工的过程当中,两原告并不清楚***和被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之间的一些约定,甚至不清楚他们之间还有内部承包合同。一直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叫原告去施工的。原告知道后,才有后来的一定要公司的付款承诺后,才愿意继续施工下去。在这样的情况下,才让被告公司法人丁忠民在承诺书中签字盖章。该份材料可能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的行为由***自己来承担。这个不影响原告的工程款由两被告来共同承担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公司的付款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相当于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方对于相关情况是不知情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第一被告不属于发包方,而是转包方,其是否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从内容上看,第二项第四小项反映了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207800元,结合此前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金额总计307800元,可以看出两被告是挂靠经营关系。
对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两被告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道路护砌工程”由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道路护砌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价的12%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铺装、驳岸部分内的园路、铺装,沥青砼路面下的砼基层,驳岸砌筑及施工中的小型工具由原告**承包施工。201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委托承诺书”一份,该“委托承诺书”中载明:“现因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的需要,经我们几人协商一致同意,现委托王春美、***、老陈、负责此工程的所有工作。本人承诺:待第一次工程款拨付到位时,首先支付本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内的人工费合同价(人民币33.352085万元)及被委托人委派的点工工资,还有管理人的工资和材料款”。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后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忠民在该委托承诺书的空白处签字盖章。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给两原告欠条一份,载明:“结算后欠***与**在桥西环湖道路护砌工程中的工资叁拾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元(¥356690.00),具欠人:***”。2014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在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道路护砌工程中的工资已结算清楚,下欠叁拾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元(¥356690.00),本承诺书一式贰份。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环湖护砌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并就工程款与两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后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然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忠民在被告***出具的委托承诺书上签字,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付款。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并收取管理费,已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作为承包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财务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6690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