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367号
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丁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林,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
诉讼代表人:许红香,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
法定代表人:龚明达,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87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经招投标,原告以83100元的中标价取得被告发包的李塘小游景观工程,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质量标准等。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增加工程造价为25611元,合计工程款10868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2年7月21日双方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7年1月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已在项目支付监审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并交由苏溪镇政府公共财物,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李塘小游园景观工程,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83076元,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签证并通过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另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并符合要求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项目,金额为25611元,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施工合同中70%工程款58153元,被告同意支付并在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上签字盖章,但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签证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书、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李塘小游园景观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于2012年7月21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8687元(含增加部分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签证并通过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另5%作为一年期的工程保修款。原告诉请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付,与约定不符,本院确定施工合同80%的工程款66461元从2017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余42226元(含增加部分工程款),原告未提供报建设单位核实签证并通过审核的依据,保修期已过,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经济合作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6461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余42226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方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