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4民初1160号
原告:潍坊鸿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夏西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QHPC2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彬彬,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凤凰办玉山路与建设路交汇处西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UWGC0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鸿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鸿彩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2105元,合计5133元,由原告潍坊鸿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