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绿建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某某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1302号 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经济开发区鸣翔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钢构公司)与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钢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莱钢钢构公司与被告**汇公司签订的《钢板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汇公司向原告莱钢钢构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856,820.72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1.5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汇公司向原告莱钢钢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661,801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0日,莱钢钢构公司因临沂高速悦**交互通钢箱梁项目采购钢材,经过招标确定**汇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22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板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莱钢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2年9月9日、9月14日向**汇公司共支付预付款49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汇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3624.385吨钢板材料全部运至莱钢钢构公司指定地点,但**汇公司仅交付27.132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供货。因莱钢钢构公司采购钢材是用于制作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高速立交施工用钢箱梁,工期要求时间。**汇公司逾期供货导致莱钢钢构公司未能向东方路桥履约而受到处罚,不得已莱钢钢构公司通知**汇公司解除合同,并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导致莱钢钢构公司采购成本增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汇公司辩称,一、**汇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汇公司同意退还预付货款,但是不同意莱钢钢构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三、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汇公司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应当予以取消,驳回其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汇公司已经交付的部分货物应当在总价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莱钢钢构公司与**汇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618,011.22元,莱钢钢构公司安排专人以手机短信、传真、微信或书面通知的形式向**汇公司提出供货的数量和供货时间,**汇公司接到通知后按以上方式及时回复确认并按其提出的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将货物运至所指地点,45天内交货完毕。合同同时约定,**汇公司逾期交货15***钢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莱钢钢构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汇公司还应赔偿其剩余损失。合同签订后,莱钢钢构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9日、9月14日向**汇公司共支付预付款合计4,980,000元。但**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45天内,在2022年10月21日前将所购钢材交付完毕,截止2022年11月5日,**汇公司仅交付27.132吨货物,价值123,179.28元,逾期未交货3597.253吨,价值4,856,820.72元。莱钢钢构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0月26日向**汇公司邮寄《关于临淄-临沂高速悦**交互通钢箱梁项目钢板采购的催货函》,要求其尽快履约,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2022年11月5日莱钢钢构公司向**汇公司邮寄《关于临淄-临沂高速悦**交互通钢箱梁项目钢板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及东方路桥的违约处罚文件。2022年11月7日**汇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2022年11月21日**汇公司***钢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汇公司对逾期交货表示歉意;已经收到莱钢钢构公司解除通知并尽快予以退款;对10%的违约金要求莱钢钢构公司酌情考虑;对需返还的预付货款及因东方路桥的违约罚款损失,承诺在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截止2022年11月7日,扣除交付的货物款项后,**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未退回合同预付款计4,856,820.72元。 另查明东方路桥在2022年11月11日***钢构公司发出违约处罚通知,因莱钢钢构公司材料未能及时进场,导致施工节点严重滞后,给予莱钢钢构公司500,000元违约处罚,***钢构公司最终计价中予以扣除。因**汇公司严重违约无法按时交货,莱钢钢构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与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钢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相比,莱钢钢构公司因此多付出采购成本832,013元。莱钢钢构公司因申请本案保全而支出诉责险保费6600元。 上述事实,有钢板购销合同、催货涵、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东方路桥违约处罚通知书、莱钢钢构公司与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钢板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诉责险保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钢钢构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钢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经过莱钢钢构公司向**汇司两次催货情况下,截止2022年11月5日,**汇公司仅交付27.132吨货物,逾期未交货3597.253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汇公司逾期交货15***钢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2022年11月7日**汇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解除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预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应当予以取消的辩称,究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有违约方**汇公司承担,**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莱钢钢构公司的损失情况,**汇公司的过错程度,且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对违约造成的后果理应非常清楚,因此对**汇公司取消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钢钢构公司请求支付预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莱钢钢构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钢钢构公司因申请本案保全而支出诉责险保费6600元,该费用系其起诉必要、合理的支出损失,应由**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板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856,820.72元; 三、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61,801元; 四、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诉责险保费66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0元,减半收取计2871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汇供应链(山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高速莱钢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包 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