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街道秀峰街东侧S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成本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衔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11号海松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湘1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湘民申3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农批公司支付三图公司剩余工程款82080.35元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农批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交了单方委托第三方专业单位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一审法院未组织对其进行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中农批公司认为应该以大为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算报告的审定金额3082080.35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成本部人员***并非中农批公司的员工,而是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委派的项目人员。二审判决关于***系中农批公司成本部人员,有权代表中农批公司验收结算的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工程量确认流程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成本部审核是在工程部发出指令后的初审环节,工程部负责人审批为最终环节,仅有成本部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只有中农批公司现场代表工程师审核签字才有权代表申请人的审核意见。二审法院仅通过《现场签证单》就作出***个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可以视为双方已经验收结算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的载明事项也可知,结算审批还需经项目工程部、财务部、总经理、执行董事等各部门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后签字确认,而《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并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因此,3410883.26元的结算审定金额仅为成本部***个人的审核意见,不是双方对审结算的最终结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系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员工***越权代理,申请人从未追认,该结算审批结论对中农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案涉的结算报告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组织了双方质证,当时因为疫情是线上开庭,可能记录上面没有很完善。但是在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了申请人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申请人已经明确拒绝。如果法庭需要核实原审的录音、录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在原一审中,法院就相关的事实已经查清。另外在原二审当中,二审的法官已经就该报告再次组织了质证。一审判决书中对事实认定采信的证据作出了完整的阐述。对于未采信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做阐述,申请人不能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他的报告,而未进行阐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更不能因此颠倒举证责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以边施工边结算的方式办理了结算,因为施工合同是一个定价的合同,只要他们确认工程量,然后成本部的人进行最后的签字确认,能就价格进行确定。***一直是作为申请人方的成本部人员与被申请人办理结算。包括申请人在再审提交的证据,工程的审批表当中,***也是以成本部的员工出现,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第三方人员无权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按照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所言,合同约定了一系列的环节,但是在实际的施工结算以及付款的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以均是按照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再由工程部总监***负责验收,再由成本部***审核。最终确认价格。到项目完最终完结之前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答辩人300万的工程款,一直是以***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提供了施工合同、签证单,以及工程完工后的变更指令单、签证审批表。予以佐证了完整的审核权限以及他的身份。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也确认了***一直是代表申请人的成本部员工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因此原审的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共计483787.66元,其中:(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10105.66元;(2)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85%的2倍即7.7%年利率计算逾期违约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73682元(自2020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财产保全费2938.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深圳三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的中农批永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新田县;3.工程规模:S2铝合金门窗、铝百页、玻璃幕墙、雨篷、走道栏板,面积约5000平方。二、1.承包范围: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幕墙工程施工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铝合金门窗、铝玻璃幕墙、铝单板及线条、铝合金百页、钢结构玻璃雨篷、走道栏板、铝合金装饰格栅线条等的施工、供料、加工、安装、施工资料、竣工验收、保修等。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9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无另行开工通知的,乙方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5)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保证书。五、合同价款1.工程量的计算:承包方按照施工范围内(施工依据为: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技术核定量单、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监理工程师复核,发包人现场代表工程师审核签字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合同总价款暂定:3492077.95元;3.工程价格计算:采用综合单价进行计:工程量单报价表;……。六、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2.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当月25日前上报,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款的80%于次月5日前拨付;2.若该月进度未按月计划完成则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款的60%拨付:3.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4.……;七、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缴纳;原投标保证金(伍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其余履约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提供。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十、验收……;(3)乙方按竣工验收要求完善幕墙,铝合金门窗的“三性”检测试验,并提交合格的检测报告,同时按节能验收要求完善各项竣工资料,完成幕墙、铝合金专项竣工验收。2.工程验收:(1)乙方施工完成自检及竣工验收资料后,经甲方、监理初检合格,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申请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申请后,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在30天内完成验收;……。十二、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3.乙方逾期开工的,按本条第2款逾期完工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5.……”。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新增加工程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约定,新增加的工程总价格为162317.02元,该份合同中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就项目名称铝合金幕墙、铝合金门窗、铝板雨栏、玻璃栏杆、铝合金百叶窗、观光电梯钢骨架、观光电梯钢幕墙及总包单位配套费3%约定合同总价格为3492077.95元。合同签订后,深圳三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于2019年10月10日开工,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边施工边付款的方式进行了部分结算,2020年5月7日,深圳三图公司向中农批永州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通过中农批永州公司成本部人员核实的《结算审核价格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含税结算总价为3410883.26元,扣除中农批永州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777.60元,下欠410105.66元,中农批永州公司以双方仍未进行结算为由至今未付,深圳三图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2020年9月29日,中农批永州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深圳三图公司退还了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75000元。案涉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已在2020年5月7日前交付使用至今。另查明,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深圳三图公司为被告中农批永州公司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及铝百页、玻璃幕墙、雨篷、走道栏板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要求的工程量,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于2020年5月7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010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结算后的2020年5月7日至清偿日按7.7%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利率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农批永州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未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及原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于法不符,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010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20年5月7日起以本金41010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8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82080.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如何确定。首先,深圳三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加盖了中农批永州公司盖章,并有项目工程总监***、项目主要人员***签字确认,表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7日竣工验收,验收后中农批永州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深圳三图公司,且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5月7日前交付使用,足以说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中农批永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次,通过《现场签证单》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流程为,施工单位深圳三图公司提起申报,监理单位同意申报后交由业主即中农批永州公司审核批示,中农批永州公司的审核流程为,项目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现场核对工程量属实后,由***签字请成本审核,最终由成本部***验收确认工程量。因此,经中农批永州公司成本部人员***核实的《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案涉工程的含税结算总价为3410883.26元,中农批永州公司下欠工程款410105.66元,故对于中农批永州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审核结算报告计算案涉工程总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农批永州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深圳三图公司要求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农批永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农批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农批电商(永州)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项目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 证据二、《工程类请款审批单》;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三份)。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1.根据《签证管理办法》《施工合同》规定,成本部审核是在工程部发出指令后的初审环节,工程部负责人审批为最终环节,仅有成本部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只有申请人现场代表工程师审核签字才有权代表申请人的审核意见。二审法院仅通过《现场签证单》就作出***个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可视为双方已验收结算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从案涉工程情况审批单上的签字时间可以看出,成本部审核仅为初审环节,最终决定是由申请人总经理和执行董事审核同意后作出,仅有成本部人员***的签字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四、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一期)S6-S10#楼弱电工程《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拟证明参照其他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批流程,除成本部审核外,必须经项目工程部、财务部、总经理、执行董事等各部门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后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表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3410883.26元的结算审定金额仅为成本部***个人的审核意见,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审结算的最终结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五、新田县宴湘庭餐厅出具的《宴湘庭铝合金幕墙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备案号:20240805)不确定金额中的第一项中的E557-2、E563-5玻璃幕墙实际上没有做。 被申请人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性有异议,由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无其他资料佐证,不能达到申请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审批单系工程进度审批表,也是申请人公司财务支付部内审批流程,并非结算审批单,审批单内容显示请款部门为工程部,经办人***,再由成本部***确认最终款项,这正好证明了***是有权代表其成本部与外部进行对审结算,且对审结算有效;对于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签证单上面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都是空白的;对于证据四,三性有异议,该定案审批表是2022年12月30日与被申请人对审结算的实践相差一年,该表格上相关签字人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放弃了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单位审批表,在再审中再以该审批表否认***的签字,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原件本人已经核对,均系证据原件,但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对该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第一,证人单位是被告的租户,存在利害关系。第二,他证明说是2019年9月30号进场装修,他这个完全是与事实不符的。我们提供的签证单可以表明,他现在提供的是二层的,说他进场装修。实际上在2019年12月份我们还在做一层的这些他租的商铺的一层的幕墙,幕墙的总体跟工程还没有交付到租户手上。从签证单1到5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来。有一些原审被告发给原审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以及他们的审批表,他们于2019年12月份还在要求我们安装铝合金门窗,2019年12月18号还在要求原审原告拆除铝合金、玻璃。因此在2019年9月份根本不可能进场施工,因为当时我们进场的时间是2019年9月9号,主体、幕墙的主体还刚刚初步进行,所以宴湘庭餐厅不可能进行施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因宴湘庭与中农批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宴湘庭相关负责人亦未出庭进行说明,证明力较弱,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的情况说明及无法到庭作证的材料》,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结算,认定了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410883.26元,***一直是代表申请人方对外负责结算事宜。申请人所述的后续负责人签字为申请人单位的内部付款流程,与双方的结算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二、《工程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共五份),拟证明***一直代表申请人成本部人员与被申请人办理最终结算,程序是监理部人员签完字之后,再由工程部确认,最后一个成本部确认总价格,所以这个流程也是不存在冲突的。 再审申请人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当时工商登记的情况,在2022年5月份之前,***一直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如他所说,是真实的,与客观行为自相矛盾。在2022年元月份,***与深圳三图公司签字后到五月份还有四个月的时间,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的流程全部走完,这是不相符的。且他在情况说明中所说,由工程部审核以后,最终由成本部结算金额,这明显与案涉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定案结算审批表的流程是相矛盾的,成本部这一栏的审核意见是在第一项,工程部是在后面的。同时在原再审听证的时候,申请人也说明了一个情况,申请人公司因为发生股东的重大变更,原工程项目及相关人员均已离开。他们原有对工程项目中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是混乱的。我们目前中农批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在对这些项目做工程最后结算的时候,肯定是要本着客观的情况来进行审核,并在接手中农批公司后,多次邀请对方进行最后的结算和核算。被申请人一方一直是拖延和拒绝;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对施工过程的确认,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系个人说明且本人未到庭进行说明,证明力较弱,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对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1.经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即湖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同意中农批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选定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4年12月10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备案号:20240805),鉴定意见如下:经鉴定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为3296977.82元(大写:叁佰贰拾玖万陆仟玖佰柒拾柒元捌角贰分),其中确定金额为:3219695.50元,不确定金额为77282.32元。对于鉴定意见作说明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有合同的项目工程量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图纸结合现场勘验记录计算,单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计算;2、鉴定意见书中签证变更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计算;3、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金额为玻璃幕墙现场与图纸工程量差异及玻幕墙底部收口增补型材造价两项金额,其中:(1)图号E557-2玻幕墙MLC7531、图号E563-5幕墙MLC15734在证据材料中的施工图、竣工图上均有标示,但现场勘验时图示位置并无幕墙,勘验现场时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由商家使用,不确定是否由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后商家装修自行拆除,故鉴定意见书将此金额列为不确定金额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涉及金额47021.52元;(2)玻璃幕墙底部做法根据设计做法与现场勘验实际施工做法对比,实际施工做法较设计做法玻璃幕墙底部收口处增补了L型材,属于设计变更,但证据材料中并无此项变更的证据,不能确定是否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施工而增加造价,故鉴定意见书将此金额列为不确定金额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涉及金额30260.80元;2.本案鉴定费用价税合计39200元,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750元。除此之外,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认。中农批公司再审认为,原审据以定案的《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审定含税结算总价3410883.26元)仅有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员工***的个人签字,而从《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的载明事项可知,结算审批还需经项目工程部、财务部、总经理、执行董事等各部门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后签字确认,但上述《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并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中农批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原审以上述审定金额作为本案的审定总价缺乏充分依据。三图公司再审认为,案涉项目在整个施工过程都是采取边施工边结算的方式,案涉施工合同是一个定价合同,只需要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由成本部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即可以确认本案的总价款,本案中***一直是作为再审申请人方的成本部人员与被申请人办理结算,包括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当中,***也是以成本部的员工出现的,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第三方人员而无权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本案再审过程中,中农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即湖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同意中农批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选定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本院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备案号:20240805)出具后,本院亦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依法出庭答复了双反提出的相关问题。该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296977.82元,其中确定金额为:3219695.50元,不确定金额为77282.32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金额部分,因该金额系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相关鉴定材料、现场勘察情况作出,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不确定金额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及本案相关情况,现评析如下:1.对于案涉玻璃幕墙现场与图纸工程量差异所产生的47021.52元差额部分,根据鉴定意见,案涉两处玻璃幕墙在证据材料中的施工图、竣工图中均有标示,但现场勘验时图示位置并无幕墙,而勘验现场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由商家使用,不能确定是否由施工单位完成后商家装修自行拆除。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内容来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并未对上述两处玻璃幕墙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定深圳三图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中农批公司主张该不确定金额部分不应计入总工程造价之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故,该47021.52元差额部分应当计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之中;2.对于案涉玻璃幕墙底部收口增补型材所产生的30260.80元差额部分,根据鉴定意见,案涉玻璃幕墙底部收口处增补的L型材,属于设计变更,但证据材料中并无此项变更的证据,不能确认是否由中农批公司要求深圳三图公司变更施工而增加造价。从案涉《湘南现代农旅文化小镇S2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点之规定来看,无论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均需先由提出设计变更要求的一方提出变更方案,交监理单位审核后报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批确认后方可实施,设计变更一律使用书面通知形式,任何口头通知均属无效。据此,深圳三图公司虽然因增补上述L型材而增加了造价成本,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所增造价得到了合同甲方的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成本损失。故,该30260.80元差额部分不应计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之中。 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确定金额3219695.50元+不确定金额47021.52元=3266717.02元,扣除中农批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3000777.6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266717.02元-3000777.60元=265939.42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湘1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8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65939.42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20年5月7日起以本金26593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9元,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本案再审鉴定费用39200元,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40元(已预交39200元),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0元。本案再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由中农批电商(永州)农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完毕),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