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4118号
原告:***,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
原告***与被告深圳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董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29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5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8日起算至前述本金全额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挂靠被告三某公司并以三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座落于广东省开平市某镇某圩东路X4号的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办公楼室内外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后,董某将工程分拆成两部分,其中围蔽清拆、室内安装水电、土建、室内装饰品制作、室内墙面及天花批灰、室内新风管道安装、室内空调、间墙玻璃安装等多个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就涉案工程履行仅作口头约定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实际履行期间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2024年1月结束,并于2024年2月6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于2024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当日原告及董某签订《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06355.12元。另原告及董某于2024年1月18日签订《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53500元,仍欠付工程款为552500元。涉案工程建设方于2024年2月6日将工程成果投入使用,经建设方上级主管机构于2024年3月20日评定工程为优秀工程。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三某公司辩称,1、三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三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深圳市新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原告从被告董某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劳务分包款由董某支付,其与董某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未与三某公司之间形成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3、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务工资,其无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三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江门分行)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3]X银江BXXX4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某支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江门分行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某支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三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约定内容为:1、工程地点:开平市某镇某圩东路X4号。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项目报价清单范围施工。3、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2年,设备2年。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1589274.16元,实际工程款支付以结算审定为准。
承包上述装修工程项目后,三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新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XXX0的《劳务分包合同》,三某公司为承包人(甲方),新某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劳务分包合同》具体约定内容为:1、劳务作业范围:按合同及图纸议定范围施工;2、劳务作业内容:本工程劳务分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乙方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自身安全。3、劳务作业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1月1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60天。4、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5、签约合同价(含税)为556245.96元。
***主张,2023年10月,董某找到***,并口头约定将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内容,包含围蔽清拆、室内安装水电、土建、室内装饰品的制作、室内墙面以及天花批灰、室内新风管道安装、室内空调、间墙玻璃的安装等交由***承包施工,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安全,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另主张,董某向其分包工程时自认系挂靠三某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项目,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未出示相关挂靠协议、委托授权材料等。经查,***不具备装修工程劳务施工资质。
***主张其自2023年10月2日开始施工,至2024年1月左右完工,2024年2月6日将施工工程交付某某银行江门分行使用并开业经营,2024年3月20日经某某银行江门分行验收合格。由于董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24年1月10日到施工现场追讨工程款。经协商,董某和***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约定内容为:“甲方某某银行江门分行,承包方三某公司承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某支行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本项目负责人董某承诺于2024年1月12日星期五付款贰拾万整给施工班组代表***,用于安装空调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24年1月14日前对现场数量结算确认,报给三某公司刘总及王总。在银行第三笔款到公司,将由承包方三某公司给到施工班组代表***。***承诺202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空调进场于12日前安装完毕。在收到款后钥匙移交银行。”董某和***分别在“欠款方代表签字”栏和“班组代表签字”栏签名,新某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王某在“见证人”栏签名。2024年1月18日,董某和***对***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表》和《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工程结算表》载明了具体施工内容(包含水泥沙灰、围挡及清除、钢筋、零售材料、五金材料、工时人工、搬运材料费用、木板、砖、水泥沙、灰粉、小五金配件、五金、空调、新风系统、贴砖人工、水电人工、木门铝门、天花吊顶、石材、铝合金窗、扶手等)和对应金额,合计为906355.12元。《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载明了具体收款日期和对应金额:“2023年11月3日收款5000元、2023年11月24日收款2000元、2023年11月14日收款40000元、2023年11月15日收款10000元、2023年12月2日收款30000元、2023年12月14日收款30000元、2023年12月15日收款30000元、2023年12月16日收款25000元、2023年12月17日收款5000元、2024年1月13日收款150000元、2024年2月13日收款50000元,合计已付353500元,应付552500元。”
尚欠工程款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粤0783财保X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三某公司、董某的银行存款559912.7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319.56元。庭审过程中,***主张涉案装修工程项目是董某挂靠三某公司施工,故三某公司应对董某尚欠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三某公司否认与董某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任何合同关系,与***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某公司主张其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再转包给董某,董某再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对董某与***之间的施工约定、工程结算等均不清楚,其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其与某某银行江门分行、新某某公司之间均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故相应工程款欠付情况尚未清楚。另外,针对已收取工程款,***称《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中载明的已收到工程款金额353500元系计算错误,正确数额应为377000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5290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佐证。经核算,《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情况总金额应为377000元。另外,***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上述款项均是经由“***”账号支付给***,***称***是董某的妻子。三某公司主张,除***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377000元外,新某某公司股东王某还根据董某的要求,于2024年1月9日委托张某向***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应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否认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收到后已于同日根据董某的要求转账支付至董某持股的广东玖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施工、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董某将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内容交由***承包施工,***不具备装修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董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已施工工程难以拆分或拆分后极大减损价值、不再具有价值的特点决定建设工程在实际使用后难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实现相互返还。本案中,***承接涉案工程后已实际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交付使用,在案亦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据实请求董某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一、对于***诉请的工程款529000元。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董某和***经结算确认***的施工工程总价为906355.12元,董某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根据***提交的《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和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董某就涉案工程于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合计已支付***工程款37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三某公司主张,除上述工程款外,新某某公司股东王某按照董某要求委托案外人张某于2024年1月9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该150000元系张某根据董某的委托或指示支付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外,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4年1月9日,董某和***于2024年1月18日签署《已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表》确认付款情况,明细表中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列入计算。故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付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三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若相关权利人认为因该笔付款导致权利受损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扣减已付工程款377000元后,董某尚欠***支付工程款529355.12元(906355.12元-377000元=529355.12元),***就此主张529000元,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和董某就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于2024年2月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某某银行江门分行使用,而***和董某也已于2024年1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故此***主张董某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5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董某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对于利息起算日期,***自认其与董某口头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清,另涉案工程于2024年3月20日经某某银行江门分行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自结算之日,即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可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5日(合计77天)为3850元(529000元×77天÷365天×3.45%=3850元)。2024年6月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52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诉请三某公司对涉案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主张董某挂靠三某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和三某公司亦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此,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三某公司需就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债务责任,***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5日为3850元;自2024年6月6日起,以工程款529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13元,保全费3319.56元,合计12483.69元(***已预交受理费9399.13元和保全费3319.5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61.13元和保全费160.5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受理费9103元和保全费3159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9338元和保全费315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董某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9103元和保全费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