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05民初2727号
原告:罗某某,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13558。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560元,利息1064元(依据LPR利率从2023年12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至202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总计4362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找到原告罗某某,告诉罗某某其承包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包银铁路惠农南站内装需要人手,随后原告于2023年7月到项目开始施工,并于9月施工完结。项目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总计122560元。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并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欠款金额为92560元,在2023年10月25日前付清劳务费,如果未付清,则罗某某可带工人上来收款,所花费一切费用由***负责,并备注原告罗某某收到上述所有费用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在有任何责任。截止2024年8月1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剩余42560元一直未支付。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约定的支付时间,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3、4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故应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2023年7月,罗某某从***处承包工程施工,由***支付劳务费用并办理结算。但罗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不按照合同标准施工,不规范且不专业,安装的龙骨、钢架等高低错位、表面凹凸,导致最后一道工序无法继续安装,***发现上述问题后通知罗某某返工整改,罗某某拒不执行,为避免延误工期承担罚款,***被迫自行返工,共计产生整改费用7502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要求从罗某某的劳务费款项中扣除返工费用。
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曾招用过罗某某,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动或劳务关系,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遵守合同相对性是现行民商事领域的基本原则,是认同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现行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只有实际施工人且在严格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根据罗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其为***提供劳务,显然与***之间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而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或事实劳动关系。2.罗某某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非正式法律条文,由此来要求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罗某某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而罗某某是***雇佣的,非提供劳动力。此外,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与其无任何往来。其次,本案是劳务纠纷,且该条例中明确了用人主体承担支付义务,理应由***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3.罗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付工资属实,该诉求应予以驳回。罗某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仅有***与罗某某个人的确认,且罗某某未能提交其工资具体明细,欠条也不能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实际项目与实际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于2023年9月27日向罗某某书写欠条,并约定在2023年10月25日前付清劳务费92560元,如未付清,罗某某可带工人上来收款,所花一切费用由***负责,并备注罗某某收到以上所有费用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也不是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欠条真伪和具体金额。
证据二、转账记录截图三张。证实:截止2024年8月13日,***仅向罗某某支付了5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42560元再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款项备注是代付,不是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罗某某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根据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罗某某向***提供劳务,***从案外人***处承包工程,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由案外人***确认待付合同款项,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守中铁公司的监管要求,对全项目的劳务费用统一集中支付,不能仅凭转账,说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存在合同,且罗某某在诉状和证据一中已经自认合同相对方是***,而***也是对上述款项无异议的。
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实:罗某某一直向***索要劳务费,而***以各种理由推诿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聊天记录无异议。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主张罗某某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质量问题,如该事实经审理查明存在,那么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微信截图、罗某某惠农站更改费用清单各一张。证实:罗某某提供的劳务不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整改,产生整改及材料费用70078.36元,应从罗某某劳务费中抵扣,故不欠付罗某某的劳务费用。经质证,罗某某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8日,***提出需要整改,腾青付是罗某某带来的工人,所以案涉项目已经整改完毕,且在罗某某提交的付款截图中,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和2023年12月7日,因已整改完毕,所以***才支付了劳务费。对于罗某某惠农站更改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因该清单系***单方出具,并无事实依据。
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代付委托书、人工工资发放委托清单各两份。证实: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曾招录过罗某某,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罗某某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其为***提供劳务,显然与***之间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罗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外人***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结算罗某某并不清楚,根据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中显示只有案外人***的签字,不管是案外人***还是***都不具有劳务资质,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针对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鉴于欠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账记录客观真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针对***提供的微信截图,鉴于***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提供完整的聊天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罗某某惠农站更改费用清单,鉴于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针对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结合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备注显示内容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雇佣罗某某对其承包的包银铁路惠农南站内装进行施工,2023年9月施工完结。2023年9月27日,***与罗某某就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向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罗某某包银铁路铁路惠农南站内装工资款92560元整,大写玖万元贰仟伍佰陆拾元整,于2023年10月25号前付清,如未付,罗某某本人可带工人上来收款,一切费用由***负责(身份证号码:×××)。备注:罗某某收到以上工资款后,惠农站所有工资后,三图公司不再有任何责任。如有工人未付清工资,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罗某某本人负全责”。***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23年11月6日,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罗某某劳务费40000元,2023年12月7日代付罗某某劳务费10000元,下剩42560元至今未付。罗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罗某某受***雇佣从事包银铁路惠农南站内装工作,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劳务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已按照双方约定向***提供劳务,***也应向罗某某足额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对罗某某要求***支付42560元劳务费的主张,因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且***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罗某某主张由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即由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亦无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的约定,且罗某某与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系委托付款,不属于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的付款义务,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认为罗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不按照合同标准施工,为其造成75023.26元损失的抗辩,因***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载明付款时间,***逾期未支付,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主张的利息从2023年12月7日起算,即在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以后,并无不妥。2023年12月7至2024年8月13日的利息应以欠付劳务费425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利息为1009.72元[42560×(3.45%÷365)×251天]。对于罗某某主张的2024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欠付劳务费425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共计43569.72元;并以欠付劳务费42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