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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县人民医院、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富林大道二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晏,系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0415、0417、0419、04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历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汉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汉源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改判确认汉源医院无违约行为,无违约事实,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判处中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汉源医院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说明中明确规定,支付设计款时,乙方(中颐公司)需提供请款报告,并附发票。这是双方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中颐公司未提供请款报告并附发票的情况下,汉源医院有权依据约定不支付第四次款项。双方约定第五次付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三十日内”,即需要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达到前述两个条件三十日内。汉源医院和中颐公司在设计费的计算问题上发生争议,中颐公司提请收取的设计费未按双方约定计算,其要求汉源医院支付的设计费大大超过了双方约定错误。事实证明,中颐公司为获取高额设计费,拒不在《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处签章,未履行作为设计单位应尽的义务,导致工程竣工验收不能顺利完成,同时,也造成汉源医院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大量的事实充分证明,违约方为中颐公司而非汉源医院。合同签订后,汉源医院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别按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了中颐公司设计费1046600元,汉源医院根本没有逾期支付中颐公司设计费的行为。汉源医院建设规模变更为16140.19平方米,但双方未按合同第六条6.1.2明确规定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其责任在中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依据设计合同8.12.2约定,设计代表应常驻施工现场22×18=396天,可中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实际300天未到场,应支付违约金300×1000=300000元。在履行合同后期,中颐公司以设计费用协商未果为借口,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拒绝出具部分变更项目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导致第二住院大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变更、结算、审计等相关后续工作一直无法顺利开展,严重违背双方约定的设计人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汉源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颐公司辩称,关于第四次设计费的支付,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以此作为付款时间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四次设计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中颐公司未提交请款报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汉源医院有权拒付款项。且提交请款报告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和付款义务不对等,不能作为不支付设计费的理由。关于第五次设计费的支付,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2017年6月26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正确。汉源医院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时间的30日内向中颐公司支付设计尾款。关于设计代表驻场的问题,汉源医院主张每月22天×18个月计算应驻场时间,且驻场代表实际300天未到场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于2013年签订,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中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实际服务时间并非18个月而是4年,不应以汉源医院的主张计算驻场时间。关于中颐公司拒绝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且在提出整改要求后未进行整改,也未向中颐公司送达整改报告。另,双方在2018年10月11日开会洽谈中明确四楼护士站对门电梯前室通道门整改完成后设计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在前述问题未整改完成前不应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中颐公司基于设计终身责任制的规定,有权拒绝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中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源医院支付工程设计费1750100元;2.判令汉源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022.9元(以逾期支付的设计费2617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共237天);3.判令汉源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7501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汉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汉源医院就汉源医院第二住院大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勘察和设计对外进行招标并形成《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报价分两部分,本次工程勘察费控制价为100000元;设计费按上下浮比例报价,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规定标准的20%;设计费的计费基数暂按该项目投资额,最终按施工招标控制价结算。

中颐公司与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四川地勘院)于2013年2月20日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中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四川地勘院作为联合体成员,参加案涉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标段投标。

2013年3月4日,中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勘察费80000元,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的计费标准下浮20%。

2013年3月27日,中颐公司(设计人)与汉源医院(发包人)就汉源医院第二住院大楼建设项目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工程设计报价计算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项目内容:建筑工程(含总平、室外附属、二装、园林景观工程,建设规模11408平方米)与岩土工程(边坡、基坑支护)均分三个设计阶段,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率按计价[2002]10号规定计算;施工图预算、控价、清单(建设规模11408平方米)分施工图预算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三阶段,费率按“141号文”规定计算;2.建筑工程和施工图预算、控价、清单估算总投资均为29900000元,估算设计费分别为827800元、102900元,岩土工程估算总投资8000000元,估算设计费377600元,估算设计费合计1308300元;3.设计资料提交方式:中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提交方案设计(含初步效果图),在提供方案设计后15天内提交初步设计(含初步设计概算),在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10天内提交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在中标公示期满后2日内提交勘察任务和技术要求;4.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130800元),第二次于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十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261700元),第三次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392400元),第四次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261700元),第五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三十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261700元);支付设计款项时,中颐公司需提供请款报告,并附发票;5.第四次付费时,根据计价格[2002]10号文规定和投标时投标价和控制价的下浮比例按实计算,实际设计费的计费基数为该项目施工招标控制价;6.汉源医院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造成中颐公司工作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汉源医院应按中颐公司所耗工作量向中颐公司增付费用;在未签合同前汉源医院已同意,中颐公司为汉源医院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7.汉源医院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8.按照工程进展,中颐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业主要求派遣至少1名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每月不得少于22天,否则按中颐公司违约处理,缺少一天按1000元/每人/天罚款。

合同附件《工程设计报价计算表》载明:1.设计服务费总报价包括总平工程设计(报价:免计,按公顷收费)、建筑工程设计(报价:827800元,按下浮20%)、装饰工程(二次装修)设计(报价:未计,按下浮20%)、园林景观、室外附属(报价:未计,按下浮20%)、岩土工程(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报价:377600元,按下浮20%)、施工图预算、控价、工程量清单(报价:102900元,按“141号文”下浮20%)、其他费用;2.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费计费额最终以施工招标控制价结算,设计收费基价依据《标准》9附表一采用插入法,设计收费基准价在设计收费基价的基础上依据《标准》9附表二及7.3.1节表7.3-1专业调整、复杂程度、附加调整系数分别为1.0、1.0、无,即按设计收费基价的金额按照1的系数计算所得,最终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费以设计收费基准价为基础,下浮20%计算所得;3.岩土工程(边坡、基坑支护)设计服务费计费额最终以施工招标控制价结算,收费基价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P18页表.4.1-2采用插入法计算,收费基准价无调整系数,设计费按设计收费基准价下浮20%计算所得。

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建设规模由11408平方米增加至16140.19平方米,中颐公司按增加后的建设面积进行了设计。四川省川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对中颐公司设计的案涉项目第二住院大楼(含室内装饰及景观)、挡墙护坡工程(含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

因消防回车场增大及规划部门对市政绿化的调整,总平面需作相应变更,中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四川省川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挡墙护坡工程的修改设计问题及设计变更通知单,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四川省川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论为合格。因工程开挖发生滑坡,边坡环境条件及岩土结构等发生变化,四川地勘院根据补充勘察报告对原设计进行复核计算,中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汉源医院移交了案涉项目挡墙护坡工程(含基坑支护设计)补充施工图设计。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了《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有无发现工程施工与设计不相符的内容”一栏载明为“无”,“设计文件质量检查结论”处载明“根据职责签署了相应的质量文件,该工程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6月8日的《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章同意验收结论,设计单位处仅有负责人杨小龙签字,设计单位未盖章;《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签章确认“同意验收结论,合格”,设计单位处中颐公司未签章。

案涉工程主体部分于2016年5月10日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26日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控制总价为77190000元(其中岩土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870000元),中颐公司未履行施工图预算、控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汉源医院已支付工程设计费1046600元,其中第四次设计费2617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工程设计报价计算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资料移交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颐公司与汉源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工程设计报价计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中颐公司的设计工作量是否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二、案涉工程设计费计价方式及金额认定;三、违约事实及责任认定。

一、关于中颐公司的设计工作量是否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问题。中颐公司主张弱电设计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应单独作为合同增项设计进行处理,同时中颐公司还提供了挡墙护坡工程的总平变更设计和补充施工图设计,要求对挡墙护坡工程总平变更设计和补充施工图设计费用另行计算。汉源医院抗辩弱电工程系主体工程设计内容,且合同未单独对弱电工程设计费进行约定;挡墙滑坡的补充设计系中颐公司应负的设计范围,不能作为增项另行计费。

首先,关于中颐公司主张弱电设计应另行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设计报价计算表》未对弱电设计内容单独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内容,汉源医院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中颐公司工作需返工的情况下,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且汉源医院应按中颐公司所耗工作量增付费用。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弱电设计是否包含在主体设计工程范围内的情况下,设计人中颐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机构,负有提前征询汉源医院的义务。由于中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中颐公司主张弱电设计应另行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对挡墙护坡工程总平变更设计和补充施工图设计费用是否应另行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颐公司作为设计方,对于其设计方案负有完全符合于建设施工条件的义务。因中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滑坡系汉源医院或第三方施工的原因造成,故设计方案适用后出现的滑坡,中颐公司负有继续调整设计方案,直至满足建设施工条件,其后续补充、变更设计不能作为新增项目。中颐公司主张挡墙护坡的变更、补充设计应另行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确定设计费用。

二、关于案涉工程设计费计价方式及金额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为:中颐公司主张设计费应以各设计分项为计价基数进行计算再合计,汉源医院主张设计费应以各设计分项总价为计价基数进行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估算设计费的计价方式约定,案涉合同项目分为:1.建筑工程;2.岩土工程;3.施工图预算、控价、清单。建筑工程包含总平、室外附属、二装及园林景观工程;前述三部分均独立计价。由于双方认可中颐公司未履行第3项,即前两项设计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价,中颐公司主张按其设计的各小分项计算设计费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一致认可事实,案涉工程控制总价为77190000元,其中岩土工程控制价为5870000元,建筑工程控制价为71320000元。根据《工程设计报价计算表》约定的计价方式及计算过程,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的计价方式,计算方法为建筑工程控制价71320000元,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9附表一采用插入法,建筑工程设计费按照设计收费基价、设计收费基准价、最终设计服务费的递进方式进行计算,即建筑工程设计费的设计收费基价为:(2496000元-1639000元)÷(80000000元-50000000元)×(71320000元-50000000元)+1639000元,计2248041元;设计收费基准价在前述设计收费基价基础上计算为:2248041元×1.0×1.0,计2248041元;最终设计服务费为:2248041元×(1-20%),中颐公司应收建筑工程设计费为1798432.8元。

岩土工程设计费以控制价5870000元为计费额,按照收费基准价、最终设计服务费的递进方式进行计算,即设计收费基准价:(580000元-31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5870000元-5000000元)+310000元=356980元;最终设计服务费:356980元×(1-20%),中颐公司应收岩土工程设计费为285584元。

前述两项工程设计费合计2084016.8元,扣除汉源医院已付的设计费1046600元,汉源医院还应向中颐公司支付设计费1037416.8元;中颐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设计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汉源医院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首先,关于汉源医院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汉源医院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第四次款项2617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30日内付清余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5月10日,即汉源医院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四次款项261700元,汉源医院抗辩支付第四次款项前中颐公司应提交请款报告、开具发票。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中颐公司未提交请款报告、开具发票,汉源医院有权拒付款项,且是否提交请款报告、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抗辩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的法定理由,故对于汉源医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汉源医院迟延支付第四次款项已构成违约。

另外,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时间,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6日开始使用,汉源医院作为发包人对中颐公司的设计范围即支付价款能够明确,并就所付款项有义务向中颐公司及时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30日内即2017年7月26日前,汉源医院应将设计尾款付给中颐公司。汉源医院未在该期限届满前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汉源医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认定。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证明的合同履行情况,中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人员派驻情况,且中颐公司对于未在《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处签章进行合理说明,能够确定中颐公司作为设计方,未完全、充分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汉源医院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着公平原则,按照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汉源医院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中颐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汉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颐公司支付设计费1037416.8元;二、汉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设计费261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设计费1037416.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前述设计费付清之日);三、驳回中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77元,减半收取计13938.5元,由中颐公司负担3938.5元,由汉源医院负担10000元。

二审中,汉源医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已具备签字验收的条件。

中颐公司质证认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为复印件,即便有原件,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施工系按设计图纸设计进行,且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汉源医院仅提交了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故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依法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汉源医院是否存在第四期款项、第五期款项逾期支付的情形,进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现评判如下:

汉源医院认为支付款项时需由中颐公司先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否则汉源医院有权拒付款项,而中颐公司未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因此汉源医院未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第四期款项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中颐公司未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导致案涉工程审计迟迟不能完成,故汉源医院不应支付第五期款项。综上,汉源医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来看,虽约定在每期付款时中颐公司应当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如未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时,汉源医院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因此,汉源医院拒付款项无合同约定支撑。而在付款过程中,中颐公司负有提交申请和发票的义务,汉源医院负有付款的义务。现汉源医院认为需中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后,汉源医院才可付款,从汉源医院的意见来看,汉源医院意图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认为两项义务之间存在先后性或同时性,当中颐公司未履行义务时,汉源医院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来看,并未明确上述两项义务履行具有先后性,因此,汉源医院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加之上述两项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即支付款项为汉源医院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负的主要义务,而中颐公司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负的主要义务为提交设计成果而非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汉源医院不能以中颐公司未履行非主要义务而拒绝履行付款这一主要义务,故汉源医院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汉源医院拒绝支付第四期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汉源医院支付第四期款项违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第五期付款,汉源医院以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理由。从双方约定来看,第五期款项支付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为条件,但双方对审计的理解发生争议,汉源医院认为系对整个工程的审计,中颐公司认为系汉源医院对设计费的审计而不是对整个工程的审计。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对所谓的审计及相关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该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汉源医院以此拒绝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作为应付第五期款项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汉源医院支付第五期款项违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汉源医院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确定汉源医院应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汉源医院在一审未提出要求中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于二审中提出要求判决中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查处理。如汉源医院认为中颐公司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汉源医院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汉源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