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民特10号
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4152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0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向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惠劳人仲[2019]1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依法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受理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现该鉴定结果尚未出来。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足以影响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规定,特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辩称,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2019年7月30日,在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中,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称其已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出示相应的鉴定受理回执,且并未向***提交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书,而选择开庭审理。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尚未作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在***审的行为,应视为对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9年8月1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收到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件(复印件)。该证据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被申请人***向贵州省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贵州省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又向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申请人***为“伤残十级”。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向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7月30日,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中,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认可被申请人***提供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年8月1日,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0号仲裁裁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019年8月1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提出对被申请人***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就本案而言,2019年7月30日,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与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在***审中,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认可了***提供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即对认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表示认可。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2019]10号仲裁裁决后,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虽然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但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恪守承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而影响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故对其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范围,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贵州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劳人仲[2019]10号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鑫***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