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锦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2民初12506号
原告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3号格蓝康都公寓1栋313房。
法定代表人邢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锦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浏阳河大道588号红橡华园1栋2311房。
法定代表人罗俏莲。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锦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锦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锦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41元,由原告长沙市银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革文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廖 燕
书 记 员  黄 彬
(此页无正文)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