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

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3864号
原告: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道吾村石咀组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沿江路1988号仰森江畔1栋108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当派广告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标识标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广告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当派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景标识标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当派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速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2019年10月当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景标识标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26000元未付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当派广告公司系从事广告灯箱生产、制作服务及导向标识设计、制作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云景标识标牌公司系从事标识和模型设计、制作、安装及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股东。因五当派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与***相识,故而两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五当派广告公司为云景标识标牌公司制作标识标牌。期间,***向五当派广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9月16日,经张智勇与***结算,确认云景标识标牌公司欠五当派广告公司款项26000元未付,遂由***向五当派广告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因购买标识产品欠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前,若逾期不还,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的欠条1份,并在该份欠条下方复印了***个人的身份证,且加盖了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公章。云景标识标牌公司出具欠条后未付款,五当派广告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当派广告公司按云景标识标牌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标识牌等,并就已完成交付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云景标识标牌公司应当按期给付承揽费用,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五当派广告公司请求云景标识标牌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五当派广告公司要求云景标识标牌公司支付承揽款26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系云景标识标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向五当派广告公司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在欠条中加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在五当派广告公司与云景标识标牌公司往来过程中,***亦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过承揽款,可以看出云景标识标牌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故本案中***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云景标识标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省五当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费用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本判决确定的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江西省云景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圣亚
书记员邓圣亚(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