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570号 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孝门村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诺公司)与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宸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诺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宸诺公司与康鹏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宸诺公司依据康鹏公司的要求在康鹏公司处提供气站设备并进行安装,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支付双方确定的投资总额的30%作为设备使用押金,即2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合同期间,宸诺公司依据康鹏公司的计划提供天然气,当康鹏公司天然气年用气量不足200吨时,需向宸诺公司支付年设备使用租赁费50000元。因康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康鹏公司需向宸诺公司支付双方确定的投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4日,康鹏公司拖欠的气款达146454.9元,康鹏公司在未告知宸诺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所有设备且未归还。宸诺公司认为康鹏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康鹏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双方确定的投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根据对账结果,康鹏公司2013年及2014年两年均未达到年用气量200吨,康鹏公司支付两年的设备使用租赁款合计100000元。现宸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天然气供应合同》的合同关系,并归还所有设备;2、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支付拖欠的气款146454.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支付两年的设备使用租赁款共计100000元;4、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该费用直接从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支付的250000元押金中抵扣;5、本案诉讼费用由康鹏公司承担。 被告康鹏公司辩称:宸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由宸诺公司依据康鹏公司的要求在康鹏公司处提供气站设备并进行安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康鹏公司告诉宸诺公司天然气的使用量,由宸诺公司设计设备并进行安装。是由宸诺公司设计并进行安装设备的。合同约定投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由于宸诺公司提供的气化站的设备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导致无法报质量监督局进行检验,设备被查封、处罚,无法正常使用。用气量不足是由宸诺公司违约造成的,宸诺公司要求康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康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气款,是由于宸诺公司违约导致的,因此宸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康鹏公司用气量不能达到200吨是因为设备不能通过质量监督局进行检验,是宸诺公司违约造成,康鹏公司不应支付设备租金。康鹏公司愿意支付气款146454.9元。2014年12月5日,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归还设备,但是宸诺公司一直没有回应。2015年3月2日,康鹏公司发邮件给宸诺公司,同意支付气款,解除合同并归还设备。康鹏公司于2015年4月底将相关设备予以拆除。 宸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天然气供应合同》1份,证明宸诺公司与康鹏公司之间存在天然气供应关系及相关费用计算与违约条款事宜。 证据2、《lng气化站建设投资确认表》1份,证明双方对气化站的投资数额的确认的事实。 证据3、《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2份(1份是原件,1份是复印件),证明康鹏公司拖欠的气款及两年用气量的确认。 证据4、照片2份(复印件),证明康鹏公司在未告知宸诺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所有设备且未归还,并已与其他公司合作建设新的气化站的事实。 证据5、qq截屏、《关于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气站问题》各1份(复印件),证明康鹏公司已向宸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6、《产品质量证明书》、低温液体储罐(应变强化)、《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各1份(复印件),以上材料是低温液体罐在出厂时已经配备的材料,证明宸诺公司交付的特种设备是经过监督检验合格,且已经交给康鹏公司相关材料用于报批,一直未报批是康鹏公司方的责任。 康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天然气供应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作建立气站,由宸诺公司负责气站设备提供、安装以及运行时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及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交纳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 证据2、《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指令书》(复印件)、《查封决定书》(复印件)、《桐庐县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罚款收据各1份,证明宸诺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气化站的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桐庐县质监局对康鹏公司指令停止使用、查封,要求申报、检验并罚款20000元,及罚款已交纳的事实。 证据3、qq截屏和电子邮件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日,康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宸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对解除合同的原因进行了说明。 证据4、2015年8月17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天然气供应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由康鹏公司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报建、报检等手续,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条例》,该条款约定内容无效,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康鹏公司对证据1、2、3、5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康鹏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康鹏公司在2015年3月2日通知宸诺公司拆除设备,但是宸诺公司一直不来,康鹏公司为了生产的正常进行于2015年4月底拆除了设备。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康鹏公司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特种设备(低温储罐)出厂时经过了产品合格检验手续,并不能证明宸诺公司已经履行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应由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宸诺公司)履行的书面告知、监督检验等法定义务。不能证明宸诺公司是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将特种设备经过监督检验合格后交付给康鹏公司使用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中的产品编号与康鹏公司提交的《桐庐县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产品编号一致,同为本案所涉低温储罐,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康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宸诺公司对证据1三性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宸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宸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原因都是康鹏公司的义务,且只有15天,不影响使用,罚款票据不能证明是因宸诺公司的原因被处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宸诺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宸诺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3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第21条并未证明监督检验报批义务归宸诺公司,《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该义务应归康鹏公司,且宸诺公司方已将监督检验合格证书交康鹏公司报批,质监局未向宸诺公司要过任何材料,也未处罚宸诺公司,可见义务仍在康鹏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宸诺公司与康鹏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1份,约定:康鹏公司提供气化站所需的场地、道路和空间,并按图纸要求完成土建工程,承担相关建设费用。站区设备及设备安装由宸诺公司附加条件提供。合同签订后7天内,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提供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康鹏公司累计用气量达1700吨押金返还;用气量达580吨返还66600元,剩下5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到期停止供气后由宸诺公司无息归还。康鹏公司承诺天然气年用气量达到200吨以上,如未达到此用气量需按50000元/年向宸诺公司支付设备使用租赁费。天然气供应期限为10年,从2013年2月5日到2023年2月5日。宸诺公司向康鹏公司供应lng,并负责运送至康鹏公司所在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价格一年一定,2013年液化天然气价格以6960元/吨执行。每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向宸诺公司支付上一结算周期气款。宸诺公司负责lng气化站设备到位后安装及运行时的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康鹏公司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和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按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气化站的有关设备、仪器仪表和安全设施。如系康鹏公司原因违约导致供气合同提前解除,康鹏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宸诺公司出资提供的设备所有权属宸诺公司所有,当双方因任何原因结束供气合同时,由康鹏公司归还给宸诺公司。康鹏公司延误付款的,宸诺公司有权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付息。合同签订后,宸诺公司收到康鹏公司的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并安装完成相关设备。2013年4月24日,宸诺公司与康鹏公司签订《lng气化站建设投资确认表》1份,确认:上述《天然气供应合同》项下lng气化站的设备投资总额为850000元(lng低温储罐金额为220000元,气化调压阀金额为626000元,加臭剂金额为4000元)。2013年3月22日,上述低温液体储罐(产品编号12yl10100889)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 2014年3月31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康鹏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认为康鹏公司在用的低温储罐(产品编号12yl10100889)自安装完成投入使用至检查当日均未定期检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或消除安全隐患后,未改正并仍在继续使用,构成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2015年3月2日,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发函,表示:因宸诺公司的气站存在气站设计用量不足,无法审批,罚款费用太高及槽罐车租用费用高的问题,康鹏公司决定不再使用宸诺公司的气站和气体,希望宸诺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左右将整个站撤除。2015年4月底,康鹏公司将宸诺公司在康鹏公司处的所有设备拆除。 2015年4月8日,康鹏公司向宸诺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单》1份:确认:2013年用气量53吨,2014年用气量151吨,截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欠气款146454.9元。 2015年8月17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示康鹏公司于2013年安装的“低温储罐”(产品编号12yl10100889)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设备,施工单位至今尚未安装告知及进行监督检验。 本院认为,宸诺公司与康鹏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均予以确认,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就康鹏公司提出的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经查,该条款约定康鹏公司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和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按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气化站的有关设备、仪器仪表和安全设施。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康鹏公司作为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人需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康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供应期限内,以气站设计用量不足,无法审批,罚款费用太高及槽罐车租用费用高为由,不再使用宸诺公司的气站和气体,并将相关设备拆除。康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归还设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宸诺公司接收设备后,应返还康鹏公司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就第2、3项诉讼请求,符合《天然气供应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就第4项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lng气化站建设投资确认表》项下的所有设备,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接收上述设备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使用押金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气款人民币146454.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64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设备使用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9元,由原告杭州宸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杭州康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