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诺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宸诺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1份,约定:**公司提供气化站所需的场地、道路和空间,并按图纸要求完成土建工程,承担相关建设费用。站区设备及设备安装由宸诺公司附加条件提供。合同签订后7天内,**公司向宸诺公司提供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公司累计用气量达1700吨押金返还;用气量达580吨返还66600元,剩下5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到期停止供气后由宸诺公司无息归还。**公司承诺天然气年用气量达到200吨以上,如未达到此用气量需按50000元/年向宸诺公司支付设备使用租赁费。天然气供应期限为10年,从2013年2月5日到2023年2月5日。宸诺公司向**公司供应LNG,并负责运送至**公司所在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价格一年一定,2013年液化天然气价格以6960元/吨执行。每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向宸诺公司支付上一结算周期气款。宸诺公司负责LNG气化站设备到位后安装及运行时的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公司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和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按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气化站的有关设备、仪器仪表和安全设施。如系**公司原因违约导致供气合同提前解除,**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宸诺公司出资提供的设备所有权属宸诺公司所有,当双方因任何原因结束供气合同时,由**公司归还给宸诺公司。**公司延误付款的,宸诺公司有权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付息。合同签订后,宸诺公司收到**公司的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并安装完成相关设备。2013年4月24日,宸诺公司与**公司签订《LNG气化站建设投资确认表》1份,确认:上述《天然气供应合同》项下LNG气化站的设备投资总额为850000元(LNG低温储罐金额为220000元,气化调压阀金额为626000元,加臭剂金额为4000元)。2013年3月22日,上述低温液体储罐(产品编号12YL10100889)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2014年3月31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认为**公司在用的低温储罐(产品编号12YL10100889)自安装完成投入使用至检查当日均未定期检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或消除安全隐患后,未改正并仍在继续使用,构成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2015年3月2日,**公司向宸诺公司发函,表示:因宸诺公司的气站存在气站设计用量不足,无法审批,罚款费用太高及槽罐车租用费用高的问题,**公司决定不再使用宸诺公司的气站和气体,希望宸诺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左右将整个站撤除。2015年4月底,**公司将宸诺公司在**公司处的所有设备拆除。2015年4月8日,**公司向宸诺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单》1份:确认:2013年用气量53吨,2014年用气量151吨,截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欠气款146454.9元。2015年8月17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示**公司于2013年安装的“低温储罐”(产品编号12YL10100889)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设备,施工单位至今尚未安装告知及进行监督检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宸诺公司与**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均予以确认,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就**公司提出的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经查,该条款约定**公司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和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按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气化站的有关设备、仪器仪表和安全设施。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公司作为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人需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供应期限内,以气站设计用量不足,无法审批,罚款费用太高及槽罐车租用费用高为由,不再使用宸诺公司的气站和气体,并将相关设备拆除。**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归还设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宸诺公司接收设备后,应返还**公司设备使用押金250000元。就第2、3项诉讼请求,符合《天然气供应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第4项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宸诺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宸诺公司《LNG气化站建设投资确认表》项下的所有设备,宸诺公司接收上述设备后,应立即返还**公司设备使用押金人民币2500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宸诺公司气款人民币146454.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645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宸诺公司设备使用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宸诺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六、驳回宸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9元,由宸诺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公司承担人民币10869元。
宣判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天然气供应合同》第九条第2款了违反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宸诺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的“低温储罐”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而特种设备安装应由施工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进行书面的安装告知,且安装完成需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给使用单位(上诉人)使用。本案中气化站的设备都是由宸诺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因此,只有宸诺公司具备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拥有履行安装告知、监督检验的主体资格。**公司只是设备的使用人,不具备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也就没有相关的主体资格。另外,施工单位在进行安装告知以后到设备安装完成交付使用以前的监督检验,是一个动态的监督检验过程,市质量监督局需要在施工单位进行安装告知后,即对设备安装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对安装过程中的技术参数、安装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测、监督。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由**公司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和登记备案手续,明显是**公司完成不了的任务。该案中,**公司只能起到协助的作用,绝不可能替代宸诺公司履行设备施工安装过程中的书面告知、监督检验。原审法院对合同第九条第2款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公司是否具备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是否有履行安装告知、监督检验的主体资格。其次,对特种设备交付使用前的监督检验理解的过于狭隘,这里的监督检验是一个动态的监督检验,是需要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参与的过程,而不是设备安装完成后再由**公司拿着宸诺公司交付的资料去办理报批、报验手续可以完成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设备交付使用前的监督检验,贯穿于整个设备安装过程,不是仅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做书面资料审核即可通过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公司作为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人需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对于“相关法律”具体是指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另外法律即使规定设备使用人需要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也不能与施工单位在设备安装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书面告知、监督检验义务进行混同。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显是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经过简单的表面审查,就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其依法成立并生效,属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结果错误。宸诺公司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应该是安装完成且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而本案中,宸诺公司交付的只是安装完成的设备,没有履行安装过程中法定的监督检验程序,其提供的实际是不能正常使用的特种设备。宸诺公司的行为属于实际违约在先,**公司虽然也使用了该设备,但该使用毕竟是违法使用,一直被当地的管理部门处罚。宸诺公司在2013年6月把安装完成的设备交付给**公司使用。2013年9月16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桐)质监特令[2013]第0916-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书认为天然气储罐、管道(LNG)安装未办理告知手续,未经验收检验合格,责令停止使用,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并申报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13年12月31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桐)质监[2013]1231-1号查封决定书查封了气化站的低温储罐。2014年3月31日,质监局根据(浙桐)质技监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邮件,宸诺公司表示同意并与2015年3月11日运回了槽罐车。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宸诺公司未提供按法律规定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设备,导致**公司被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实际违约在先。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先后顺序,**公司根据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后面的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如说**公司违存在约,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调低。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客观事实未予查明,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公司已向合同履行地即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天然气供应合同》第九条第2款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案号为(2015)杭桐商初字第1748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未受理本案反诉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三、逾期支付气款的利息损失不应支付,租赁费不应支付,一审法院对该两项的判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对原判决书第三项利息损失的判决、第四项判决、第五项判决予以撤销,驳回宸诺公司一案的前述应撤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宸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宸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很明显相关规定并不属于这个范畴,而双方在《天然气供应合同》中9.2条对于履行案涉义务的主体约定为**公司一方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天然气供应合同》中9.2条是合法有效的。正如**公司上诉所称,**公司需起到一个协助作用,这也正是双方约定9.2条的初衷,考虑到地理位置方便的问题,宸诺公司将报批所需材料给了**公司以后,由**公司向相关部门报批备案,这并未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实际含义不可仅仅进行字面理解。二、一审认定**公司违约的事实并无错误,违约金也未过高。**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并且私自解除合同,拆除设备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天然气供应合同》中10.2条中对于违约金也是约定按照总投资额的30%计算,总投资额为85万元也是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宸诺公司的设备投资都是为了**公司量身打造,不可能给第三方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2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三、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情形,桐庐法院的案件与一审法院的案件并不存在需要合并审理或者中止的情形,因此程序并无错误。四、逾期支付气款的利息损失以及租赁费均需由**公司承担。**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且拒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宸诺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也是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护宸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桐商初字第174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状,欲证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1748号案与本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违反法定程序。2、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宸诺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安装主体具有设备安装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证明宸诺公司未提供申报相关资料给**公司的事实;证明**公司已联系宸诺公司要求宸诺公司履行特种设备安装书面告知的义务,宸诺公司未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宸诺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未受理反诉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即对落款单位和质监局的关系提出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然气供应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公司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报验和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按国家规定检验检测气化站的有关设备、仪器仪表和安全设施。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验等相关义务,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拆除相关设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年用气量未到200吨需要按50000元/年标准支付设备使用费以及合同第10.5条关于迟延支付气款应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年用气量以及未付款金额计算设备租赁费和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本案已经对双方签收的《天然气供应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查,**公司以其在此后另案中提起了确认第九条第2款无效之诉请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不违反程序。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9元,由上诉人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