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民初3460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住所地:河**省唐山市路**区部家庄**街付**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197817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住河**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住所地:唐山市路**区龙泽**路**侧**号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诉被告***、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关系,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系第三人,原告是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花名册代被告缴纳保险,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务派遣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订立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系第三人,原告只是代办工伤申报事宜,对于申报工伤后的被告的伤残待遇都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和部分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代办关系,原告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代办保险业务,被告发生工伤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应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人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伤残进行了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只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给被告申报工伤,导致被告工伤赔偿没有到位。第三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进行赔偿。
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及法律关系。公司有规定:凡本公司任何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盖章、签字的行为都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14年8月初到唐山冀东水泥厂三期工地唐山市丰润区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从事辅助放线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工伤保险由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缴纳。2014年9月4日,被告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住院治疗**天天,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4月2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3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2015年7月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231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用人单位为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为被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系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只是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花名册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被告的工伤保险),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关系,就其主张提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日期均为2015年4月14日),协议书内容为:“***……系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员工,在2014年9月4日该员工在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不慎摔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因甲方原因,未能在30日之内上报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以职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且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协助甲方组织***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申请人、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及单位意见中所体现的乙方与***的关系均无任何法律效应,实际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均属甲方。2、乙方配合甲方在为***申请以个人名义工伤认定时提供相关材料,具体操作过程及申报流程由甲方独立完成,乙方不予参与。3、***工伤认定、鉴定出结果后,工伤待遇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及***本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4、因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为***交缴工伤保险一项社保费用,故***工伤个人认定、鉴定工作结束后,甲方同意乙方只为其代申请伤残补助金一项待遇,***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由甲方负责,与路北社保及乙方无任何关系”,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我均予认可”,委托人处签有“***”字样的签字。被告***否认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补助金103662元、就业补助金39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伙食补助1020元、护理费2711元。2016年6月2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1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由原告缴纳,被告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原告申报的,且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用人单位均为原告,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时即2016年4月19日解除。因原告正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674.20元(4367.42元/月×10个月),被告主张3987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被告住院51天,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2840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护理费为3969.48元(28409/年÷365天×51天),被告该项主张271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9日解除;
二、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27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581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恒远人力资源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