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08民初32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唐山市丰润区东胡各庄村1排22号。 被告:***,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60号中建二局唐山办公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7,3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定为89,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被告承包了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古冶区林唐社区南新区小区户外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工程,被告承包后转包给了原告(清包工)。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管道拆除安装,按图纸设计结合现场实际工程量按每米45元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原因停工待料一个月。2019年11月供暖期该小区业主都已经接收使用至今。原告将上述工程相关的测量、工程量、完成检验等材料交于被告,被告上交至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测量统计,原告实际工程量劳务费如下:1、热力站到三二阀门15,802米,三二阀门到业主户内7,202米,共计是23004米,每米45元,45*23,004=1,035,180元;2、因业主不同意原设计方案,改管道(包括通往83楼管道)407米(拆和安装每米140元)140*407=56,980元;3煤管道支架266个,每个70元,70*266=18,620元;4、伸缩节改方形补偿器16个(每个1,600元)1,600*16=5,600元,上述工程量总劳务费为1136,38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劳务费689,000元,仍欠原告劳务费447,38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劳务费,被告总以各种理出推脱,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我按实际工程量15,476米结算,应付696,420元,实际支付776,355元,多付的部分,是原告雇佣一个叫***的工人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工程量15,476米,每米45元结算。另,诉状所述7202米有异议,室内暖气,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已支付给原告。改管道应包含在15,476米之内及每米140元,不合理。管道支架个数及单价均不对,小区总支架应为386个,单价不知道。诉状所述16个,单价1,600元,数量及单价均有异议,谁定的不知道,谁定的找谁要。 第三人唐山东达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河北建工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该工程由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结算等事宜,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古冶区林唐社区南新区小区户外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户内老管道更换新管道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古冶区林唐社区南新区小区户外热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户内老管道更新工程。工程地点林西矿南新区工程内容户外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不包含管道、支架、除锈刷漆、做保温、户内老管道、更换新管道,并与外网管道相连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4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4日。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价款户外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按图纸设计结合现场实际工程量每米人民币45元结算户外管道的起点为热力站,终点为进户为止。45元乘以米数等于工程款,不管管径大小,户内暖气管道更换,按照每组暖气片100元结算,在保证工程验收和工期前提下执行本条款。第四条:付款方式一、现金二、本工程总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户内老管道拆除,更换新管道按照每组暖气片100元结算。比户外暖气外网管道更换,按照更换完成后每平每米45元结算。三、按照工程实际工程进度付款。打压试水后全部付清B户外暖气外网管道安装,每30天或约3,800米,付款一次80%,打压试水后全部付清。工程款按照现场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以每米人民币45元结算。尾款在乙方最后一次打压验收后15日内付清95%压5%,保修金至供暖期3月15日结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催告通知后在15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款项日1%的违约金。第六条: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合同双方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九条:本合同如有其它未尽事宜或者施工中如果增项或减项,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该合同尾部双方签字捺印。 后原告带领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约定不尽一致,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对合同标的古冶区林唐社区南新区小区户外热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没有异议,户内老管道更新管道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8日***做暖气管道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5,802米,单价45元/米,合计工程款711,09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80%,已付款为411,840元,原告***、被告***和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只提交了一份工程洽商表,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施工完毕且以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结清保修金至供暖期3月15日,被告应将全部款项结清。到2019年11月8日,被告已付原告411,840元,此时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99,520元。 2019年11月8日以后被告付款如下:2019年11月20日 20,000元、2010年1月14日两笔52,700元和27,700元(事由或用途备注为采暖箱)、1月16日80,000元.其中27,700元注明的事由或用途备注为采暖箱,说明其没有包括在上述户外热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之内。经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户外热暖气热力外网管道拆除、安装的施工款为146,280元(299,520元-152,700元)。 以上有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收现金支领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做暖气管道明细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有原告签字的现金支领凭单,结合2019年11月8日前被告已经付款金额411,84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80元。被告***主张***的收款对原告***有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工人***受伤其支付的款项应由原告负担,因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的催告通知后在15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款项日1%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宜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年息3.85%的4倍15.4%计算,原告未提供催告通知的证据,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加15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6,280元及其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年息3.85%的4倍15.4%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被告***负担1613元,原告***负担2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