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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苏美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笪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全,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小则诉被告江苏苏美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被告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和吴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万元;2、被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35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起,原告应聘进入被告的上级单位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原告工作调动至被告单位工作。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决定自2018年7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旷工。事实上上述三天原告均履行了正常的考勤手续,根本不构成旷工。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直接停发了原告7月份工资,造成劳动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

被告苏美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至7月19日三天未履行任何出差审批手续,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相关奖罚制度,应作旷工处理。被告通知了工会,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任职工龄不应计入赔偿金计算年限中,原告应计算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原告入职被告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随工资一并发放的每月额外获得的合计10万元,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应计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766.67元。原告7月份仅工作11日,原告7月份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出勤计算,被告只同意支付7月份工资3347.1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原告到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从事工程项目工作。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7年9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与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区域总监薪酬标准》,考核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222.6元(其中2018年3月-6月被告代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工资10万元)。

原告2018年7月17日至7月19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供的原告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显示:7月17日08.39分,打卡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沪松路524号上海亚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月17日19:06,打卡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沪松路221号古树园商务楼;7月19日晚10:34,进行7月18日和7月19日的考勤补打卡;7月19日晚22.34分原告发起申请补7月18日打卡,外出事由为家人生病照料,外出请假,7月20日早上08:24杨韬主管同意;7月19日晚22:35,原告发起7月19日补打卡申请,缺打卡原因为外出谈事,7月20日早上08:25杨韬同意。

2018年7月19日向江苏苏美达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发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因***连续旷工达3天,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因你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旷工,一直未履行正常请假/出差手续而无故不来上班,已连续旷工达到3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下:1、自2018年7月20日起解除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在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物品归还、开具离职证明等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公司将依法处理。该决定书由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5点21分交寄,于2018年7月20日11点58分由家人代收。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

庭审中,被告陈述江苏苏美达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是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所在地不在南京市,所以通过第三方机构缴纳原告社保。

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万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35000元。2018年1月11日,该委做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73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的工资14171.4元;二、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被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邮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原告入职该公司的招聘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另原告与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区域总监薪酬标准》的考核期间包括原告与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期间,被告亦认可原告在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4月开始连续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分管原告的主管于2018年7月20日早上8:25左右对于原告补打卡申请的同意实际上形成对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中关于认定原告旷工事实的变更。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下午5:21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于2018年7月20日11:58送到到原告处,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欺骗其主管补打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得知被告有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8年7月20起未上班,应视为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按5年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22.6元×5年=81113元。对于被告关于被告代江苏苏美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不应计算为原告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故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7月19日后未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工资14171.40元(16222.60元÷21.75×19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苏美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苏美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113元、2018年7月工资14171.40元,合计9528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