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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06民初8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72640.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保定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保定市(现万达广场某某店),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690万元,同时约定图纸变更或洽商合同价款调整方案。原告与2019年3月22日开工,2019年11月20日经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2日经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19年12月4日,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过验收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23年1月5日,经被告一委托河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对洽商记录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审定后工程价4272460.09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均已超过支付时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900万元,尚有欠款12172640.09元没有支付。被告一为被告二出资设立的分公司。 二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不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法应扣减部分工程价款,对这部分价款金额,二被告已经申请了鉴定;2、原告诉求有重复计算部分,金额为3018980.34元,对于重复主张部分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对此二被告也申请了造价鉴定;3:对原告的利息,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欠付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应自某丁公司接受建筑后才付剩余15%的款项,所以原告计算利息起点不符;4、律师费不属于法院支持范围,应该驳回。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损失35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全面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程,或者赔偿反诉人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损失12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反诉人提交工程预算后,2019年2月16日反诉人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保定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款为16900000元;第四条质量要求约定“按现行国家质量规范及标准验收合格(如遇相关标准冲突,以较严格者为准)”,第11条约定“如发生图纸变更或洽商,本合同价款按如下方式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进场施工。为保证反诉人项目某某国际万达广场按时开业,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仍有部分小项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配合被反诉人完成了消防验收手续。同时对于被反诉人工程洽商变更、追加项目进行了决算。在反诉人与工程总包单位厦门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人申请了质量鉴定,在该案质量鉴定勘验现场过程中,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桥架规格不符、数量减少;消防栓数量减少;自动报警设备数量减少等大量质量问题,导致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一同勘查现场,并采取措施维修、加固,但被反诉人未予解决。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价款以及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我方坚决不予认可反诉请求,也坚决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反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0日会同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本次诉讼以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以及遗漏施工项目索赔请求,现在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二、本案施工合同价款。一部分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施工完成后双方共同参与、会同监理等第三方机构共同对工程组织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完全可以证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部分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无异议、三年多近四年之后、原告提起追讨工程欠款之时,被告提出合同内有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纯属无稽之谈。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贵院对于被告因此提起反诉并要求司法鉴定应当不予支持。另一部分为洽商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被告方已经委托河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对全部洽商记录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审定后工程价4272460.09元。全部洽商部分已经由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审核,重复进行司法鉴定纯属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贵院同样对此不应支持。三、工程质量部分本案诉争工程竣工后,2019年11月20日经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某某建筑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2日经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筑局验收合格。2019年12月4日,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过验收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同时投入使用,时至如今已经三年多近四年,同时被告方保修期满两年后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确载明“消防各系统运行正常”,此时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并提出司法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定,贵院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反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以及鉴定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只是被告拖延时间的不当手段,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当驳回、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补充辩称:一: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第一项“请求对案涉工程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贵院应当对此项申请应当终止鉴定,理由如下:(1):合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综上,对合同部分的工程造价,人民法院不应进行鉴定。(2):洽商部分。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发包人对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报告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洽商部分已经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河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做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鉴定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认可。故对工程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人民法院也不应进行鉴定。(3):工程造价单位保定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了达和信价鉴函(2024)003-2号《请示终止鉴定函》,申请终止鉴定。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第二项“请求对被申请人承建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确定质量责任”的答辩意见。 原告认为,贵院应当对此项申请应当终止鉴定,理由如下:1:关于确定质量责任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技术室不应委托鉴定。2:关于质量鉴定。不进行责任划分,只是作质量鉴定,只能是对投入使用4年多后的现状进行的鉴定,而不是对交付使用时的状况的鉴定,时过境迁,不能证明质保期以前的状况,更不能反映投入使用时的质量状况,不能确定质量缺陷的责任人,则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并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毫无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本案亦不应当委托鉴定。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鉴定申请,贵院也不能支持。三: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第三项“”请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的正常安全使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并提出修复整改方案,对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是上述第二项请求的延伸,既然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第二项请求不能支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第三项也不能支持。四: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第四项“请求对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小项工程部分的施工费用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未完工程清单》,由于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建设工程已经经发包方(被告)、监理公司、主管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合格是对工程量和质量的认定,被告使用工程近5年,被告再提出所谓的未完小项工程量鉴定,不应支持。未完小项工程不仅真实性欠缺,没有确定的检材为依据,而且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的规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该项申请。综上所述,既然本案不应委托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应当对质量鉴定作出终止委托,终止鉴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另被告在与达和信会谈笔录中对第四项鉴定事项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了。我方提交的对质量鉴定的初始意见、质证意见、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技术室应该终止鉴定函也属于答辩内容之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合同书》7页,证明目的:1:第五条: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本工程中标价款为1690万元。2:第六条4、消防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万达商管接收四个月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完毕交档完成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0%,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满(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二:(1)《工程开工报审表》1页、(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报验单》及(3)《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通用)》共5页。证明目的:1:开工时间:2019年3月22日。2:2019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3:验收资料交与各个验收单位。4:验收单位签字并盖章: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1)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建消验字(2019)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页、(2)河北省保定市消防救援支队冀保消安凭字(2019)第0004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1页、(3)冀保消安检字(2019)第000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页。证明目的:1:2019年11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2:2019年11月27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3:2019年12月4日,营业前检查合格。4:涉案工程是公众聚集场所。四:《对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部分结算的审核报告》78页。证明目的:1:2023年1月5日,的洽商部分,审计单位河北某乙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部分结算的审核报告》。2:2023年1月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洽商部分工程总价为:4272640.09元。五:《付款银行回单》5页。证明目的:1: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0万元。2: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690万元+4272640.09元-900万元=12172640.09元。六:原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1是被告2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七:《完工证》,证明: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3年1月5日,消防各系统运行正常。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综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提出反诉,已经将近四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应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且原告为了应诉承担的律师费用是由于被告在明知工程已经被验收合格已经结算使用多年的情形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并且反诉,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不诚信行为,所以造成原告额外支出,该律师费应该支付,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本案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使用多年,已经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九,发票35张,包括被告收到认可的2020年6月和2022年3月开具的2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50万元,2024年5月20日开具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850万元,共计1100万元。证明原告被告已经对合同第六条第6项进行了修改,由专票改为普票,开票时间是付款后。250万发票25张,证明是先付款后开票。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是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5项、第6项,因为原告质量不合格导致某丁公司至今未验收合格建筑物,所以我方认为不存在后续付款节点的产生;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1)无异议。(2)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我司盖章。(3)真实性认可,其中加盖了两个设计单位的公章,证明双方实际施工是按照两个设计单位的图纸设计施工的。对证据2只是核查了部分验收资料,对观感质量状况进行了检查,不能证明原告工程不存在隐蔽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消防验收是采用的抽检方式,并非对消防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消防验收采用备案制,并不对工程质量是否全面合格作出认定,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证明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抽检部分负责。(2)、(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否认原告工程可以发挥消防作用具备一定功能,但是质量鉴定意见书所明确的原告工程存在九大问题,全部存在与设计不一致,不符合设计要求,对正常使用有不利影响,所以原告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不能发挥应有的全部作用,对被告构成违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审核报告明确指出,本报告只针对消防工程产生的洽商记录部分进行审核,是按照双方签证计算的,不能证明这一部分洽商是否包含在固定价施工范围内,根据河北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指南第11条,原告应该承担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范围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付款900万元,原告仅开具250万元发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不否认该消防工程能发挥消防功能,但是不代表该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是抗辩及反诉我方权利,并且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九合同约定先票后款,除了250万元发票,其他发票被告没有收到。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的主要约定,以及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是对合同固定总价的解释;第7项是“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不得以合同报价书中缺项或者漏项及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等为理由拒绝施工。如果属于施工图纸或者合同报价书中包含的项目,承包单位拒不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发生的费用投标人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投标人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合同第11条承包方责任中“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以及“承包方按经发包方审批并认可后的图纸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工艺及质量按国家有关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执行”第六条第4项“万达商管4个月接收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完毕交档完成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5项“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质保金”;第6项“承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前需向发包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率),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的规定。第八条第10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图纸”。以上约定表明1、原告负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和保证工程质量的合同义务。2、原被告合同为固定总价,洽商计算结果部分包含在施工图纸施工范围之内,证据二、双方使用的施工图纸(详见优盘)。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保定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2015版图纸和某某工程技术集团公司设计的2019年4月、5月出图的图纸,证明双方合同固定总价1690万元所对应的工程量。证据三、投标书(详见优盘)。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投标报价和计价基础。证据四、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的工程量的调整,几份洽商记录涉及在固定总价范围内的工程价款3018980.34元。证据五、对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部分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某某管理公司的《对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部分结算的审核报告》明确指出“本报告只针对消防工程所产生的洽商记录部分进行审核”。该报告并不涉及该部分洽商记录是否为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之内以及原因进行审核。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六、设计施工图纸。证明:双方固定总价1690万元对应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具体要求,佐证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证据七、现场照片18张。证明:现场1至9号消防管道、喷淋管道中桥架的实际情况,证明原告安装桥架的规格与安装的数量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证据八、未完小项工程清单。证明:原告工程尚有小项工程未施工完毕。证据九、某丁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1月8日某丁公司召开工程质量问题销项会议,某某消防工作人员***参加。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十、保定某某国际万达广场项目关于移交进度及风险警示函及附表。证明:2020年3月23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警示函及附表,要求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尽快予以消除。附表表明消防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消除的项目累计840项,截止2020年3月22日,某某消防仅消除100项。证据十一、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施工方“擅自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应否扣除的问题”做了专门论述“某戊公司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工程款的条件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就此而言,如果某戊公司擅自未按照图纸或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应扣除擅自甩项工程或减缩所对应的工程款。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在《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已经明确某戊公司存在擅自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扣除该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款,理据适当”。因此,在本案质量鉴定结论已经证明某某消防存在大量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形下,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庭审后二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证据十二、消防检查发现问题事宜的函。证明:2021年1月27日保定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函件,指出消防设施存在1、消防水泵房、发动机房等经常有人值班的机房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分机;2、B2、B3预作用系统各分区未安装水流指示器(原设计图纸有水流指示器);3、所有的排烟风机、补风机未与防火阀连锁关闭;4、消防电话有杂音,高位消防水泵无消防电话;6、超市后场区一处竖向风道未封堵,导致后场区温度低,防火封堵未达标等六项问题,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一直在向某某消防主张权利,要求其维修、完善。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十三、关于保定某某万达广场消防遗留问题整改事宜的函。证明:2021年4月6日保定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函件,指出消防设施存在1、所有的排烟风机、补风机未与防火阀连锁关闭;2、高位水箱间一台稳压泵故障,稳压泵启停反馈信号未接入中控室、缺少消防分机电话;3、东侧塔楼1F消防电梯厅未安装喷淋;4、负三东侧排烟机房内风机未修复完成;5、B2、B3预作用系统各分区未安装水流指示器;6、B2、B3客梯厅未进行防火分割,需加装防火卷帘等六项问题,需要某丙公司安排相关施工单位在2021年4月15日前对以上问题亟待整改。证明消防工程一直存在问题,某丙公司一直在向某某消防主张权利,要求其维修、完善。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十四、微信截图一页。证明:2021年4月8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将某丁公司所发消防工程遗留问题的函件通过微信转发给某某消防工作人员王某,并要求王某尽快维修的事实。说明某丙公司一直在向某某消防主张权利,要求其维修、完善。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十五、关于消防工程洽商记录部分审核报告的说明。证明:河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5月23日出具《说明》,证实《洽商记录部分审核报告》只计算了洽商部分,未考虑工程洽商与原合同内容时再予以扣除,因施工单位未上报(原合同内容部分),因此,(扣除重复计取部分)工作未做的案件事实。说明洽商签证部分与原合同施工内容有重复计取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本案适用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本案被告已经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所以被告证明目的说万达商管没有进行接收是错误的,事实是万达在消防验收前就已经接管,就已经对万达自己的商铺进行了装修改造,且原告证据3已经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报告实际接收使用,对证明目的的第6项,事实是被告不让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应提交消防部门备案认可的蓝图,不是被告所提交的没有任何部门签章的电子版的图,电子版图不具备真实性,随时可以进行更改,且电子版图有不同的时间,有2015年5月的图纸,有2015年10月的图纸,有2015年10月20日的图纸,2019年4月的,2019年5月的,2019年8月的,2019年8月23日的,这些图纸的时间证明被告进行了多次图纸变更,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对施工完毕工程拆迁损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量,对于洽商这一部分工程量属于是纯增加,且施工在合同内的增加项,大部分都没有签订洽商,直接进行了施工,合同内的1690万元,对应的工程量是不够的。原告的工程量不止1690万元;对证据三已经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远远大于合同的规定总价;对于证据四洽商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都属于原告对于洽商部分的预算报价,该部分预算报价已经经过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河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审核,对于洽商部分施工原告被告均认可,对于洽商部分最终结算价款,第三方机构也予以审定,原告被告均与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洽商部分与工程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部分重复计价部分,该第三方机构已经予以核减,核减数额是511867.41元,对此原告被告均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审核报告是完全一致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见我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四是预算,证据五是决算。对证据六三性不认可,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三性不认可,属于是现在状况,已经4年多了。对证据八三性不认可,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对未完小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对证据九三性不认可,原告单位没有叫***的人,该证据是2020年后的,也没有证明消防不合格,且对于工程在质保期内,对于某些零件的更换属于正常,不属于质量问题,且该证明只是复印件,是没有原告人员出席的复印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施工的负责人是***。对证据十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是销项数量汇总表,属于销售方面问题,不属于建筑方面问题。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提交多份,都是支持原告诉求的,且该案例与本案不符。对证据九证据十虽然出示了原件,但真实性仍然不予认可。证据十二至十五,原告没有收到相关通知,某某国际项目在原告提交的专项验收证据建设方一栏盖有某某国际项目印章,已经验收并认可了质量合格。某丁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在项目的工作人员是***,而不是所谓的王某,王某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且与被告所提的***又是两个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十五所述内容不真实,所审核的材料齐全,是由被告申请的某某管理公司进行了鉴定,某某管理公司与被告具有业务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18187733.09元投标书后,2029年2月16日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二、详细施工内容:见预算书(所有预留预埋工程均未在本工程范围内)。三、开工日期2019年3月,竣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四、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质量规范及标准验收合格(如遇相关标准冲突,以较严格者为准)。五、1、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2、本工程中标价款(含税)为1690万元。3、本工程不含总包配合费,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协调。4本投标价款中包含但不限于原材料涨价等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承包方不得以工程所需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人工价格的涨价,或因与本合同施工有关的成本费用的增加为理由而要求调整费用,且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成本因素而要求调整工程总价或请求额外补充费用,本招标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7、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不得以合同报价书中缺项或者漏项及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等为理由拒绝施工。如果属于施工图纸或者合同报价书中包含的项目,承包单位拒不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发生的费用投标人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投标人工程款中扣除。8、投标人无条件接受变更等新增工程项目,施工费用双方结算时,按本协议第五条第11款执行。11、如发生图纸变更或洽商,本合同价款按如下方式调整:(1)承包方当时投标报价中有对应综合单价的,按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执行,合同总价款做相应调整;(2)承包方当时投标报价中有对应综合单价的,按投标文件中的类似清单项综合单价做适当调整后执行,合同总价款亦相应调整。(3)承包方当时投标报价中没有对应综合单价的,采用2012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2019年7月(建设单位具备付款条件)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3、2019年7月到工程完工期间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4、消防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万达商管4个月接收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完毕交档完成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质保金(不计利息),待本工程质保期满(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6、承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前需向发包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率),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八、1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图纸。九、施工期间如遇政府指令原因导致停工等因素,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工期顺延。十一、发包方的责任:提供施工场地、水源和电源,负责协调控制施工进度,监督施工质量,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的责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必须服从发包方代表和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按协议要求的质量、工期施工。十三、发包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承包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原告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中盖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报验单”显示,“工程名称: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审查意见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项目监理机构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报验单中盖章。同时“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通用)”的验收意见为“消火栓系统工程、喷淋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通风系统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某某国际项目盖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设计单位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施工单位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 2019年11月22日,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保建消验字(2019)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设施情况负责”。2019年11月27日河北省保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冀保消安凭字(2019)第0004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2019年12月4日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冀保消安检字(2019)第000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2023年1月5日,对洽商部分,审计单位河北某乙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部分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某某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洽商记录报审造价4784507.5元,审核核减511867.41元,审定后工程造价4272640.09元”。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审计单位河北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盖章,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原告经办人***签名。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2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和2022年3月16日开具的2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50万元,被告已经接收认可;2024年5月20日开具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850万元,于庭审中转与被告代理人。 审理期间,被告申请了质量鉴定。申请事项为:1、请求对案涉工程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请求对被申请人承建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确定质量责任。3、请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的正常安全使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并提出修复整改方案,对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4、请求对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小项工程部分的施工费用进行鉴定。质量鉴定由双方选定的鉴定鉴定机构为河北省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修复鉴定由双方选定的鉴定鉴定机构为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造价鉴定由双方选定的鉴定鉴定机构为保定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中心有限公司2024年4月16日出具冀中心检(JG)2024-0891保定某某国际万达广场建筑设计安装《质量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提出异议。2024年5月12日出具“对《原告(反诉被告)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回复”。该回复明确“《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是鉴定期间的工程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我公司亦不会接受责任划分的鉴定”。 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4年4月17日出具建研(2024)设鉴字第003号《工程勘察设计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提出异议。2024年5月13日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对修复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作出了《鉴定工作联系函》,被告(反诉原告)加纳鉴定费511860元。 保定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理了被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加纳鉴定费160000元,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请示终止鉴定函》,主要内容为“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方申请终止鉴定”。 再查明,原告请求利息的理由和数额为:1、按照合同第六条4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支付70%,1690万元的70%为1183万元,应当在2019年11月22日之前付清,在2019年10月12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12月6日付款300万元,应付未付683万元,应付利息6830000*4.15%(2019年12月20日调整,原为4.35%)*4/12=94481.67元,(计算到2019年12月4日万达开始接管4个月2020年4月4日)2、2020年4月4日,万达接管4个月,2019年11月20日已经提前完成竣工验收交档,应付全部工程款95%,即1605.5万元,至2020年6月28日付款150万元,利息为(16055000-5000000=11055000)*3.85%(4月20日调整)*84天/365=97950.33元。3、至2021年2月9日付款150万元利息为:(11055000-1500000=9555000)*3.85%*280天/365=282199.73元。4、至2021年11月22日消防验收两年,利息为(9555000-1500000=8055000)*3.85%*283/365=240447.27元。5、至2022年10月20日付款100万元利息为:(8055000+16900000*5%=8900000)*3.85%*333/365=312609.45元。6、至2023年1月5日增项变更审核报告,利息为(8900000-1000000=7900000)*3.85%*77/353=66344.34元。7、以上合计1094032.79元。2024年4月25日,原告与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0万元,2024年5月10日,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3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并且洽商部分已经结算,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固定总价与洽商结算额之和,即1690万元与4272640.09元之和即为21172640,09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0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172640.09元。 关于给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由于《消防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承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前需向发包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率),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没有被告书面的修改了该项条款的证据,付款节点应当认定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后。由于原告已经开具了1100万元发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万元,被告尚有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尚有10172640.09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故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94032.79元,但是未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虽然原告出示的证据付款时间和发票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同意了由专票改为普票,但是被告对先付款后开票的更改不予认可,被告不予支付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付2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反诉状及当庭陈述,被告反诉诉求主要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二是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 河北省某某中心有限公司2024年4月16日出具冀中心检(JG)2024-0891保定某某国际万达广场建筑设计安装《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在2024年5月12日出具的“对《原告(反诉被告)对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回复”,已经明确《质量鉴定意见书》只是对2024年鉴定时的状况负责,对责任主体不予受理。但是该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交工,被告已实际使用四年多,《质量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故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的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4年4月17日出具建研(2024)设鉴字第003号《工程勘察设计鉴定意见书》亦不能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用于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称原告施工具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固定总价与洽商部分的结算价额之和即为合同总价款。《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如发生图纸变更或洽商,本合同价款按如下方式调整:(1)承包方当时投标报价中有对应综合单价的,按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执行,合同总价款做相应调整;(2)承包方当时投标报价中有对应综合单价的,按投标文件中的类似清单项综合单价做适当调整后执行,合同总价款亦相应调整。(3)承包方当时投标报价中没有对应综合单价的,采用2012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等等计算工程价格”,是对洽商部分结算时所依据的结算标准的约定,而不是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否定的约定。 被告提交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是基于原告既没有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下作出的民事判决,与本案原告已经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不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无论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还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被告(反诉原告)缴纳的鉴定费67186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具余额(10172640.09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限额内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额的工程款。 三、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2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4.16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83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反诉原告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维码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