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盛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嘉盛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5。

法定代表人:陈春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冠**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L。

法定代表人:杨黎军,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冠**活性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地在江苏省溧阳巿,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年回收1万吨活性炭危废设备开机运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违约地人民法院诉讼,因青岛冠**提供的服务质量违反了主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四条第2款、第3款,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故违约地应为设备安装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即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施,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移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江苏***对合同中案涉工程的质量有异议,势必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等,适用专属管辖,也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与法律规定的法理相符。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涉案《年回收1万吨活性炭危废设备开机运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违约地人民法院诉讼。因案件未审结前无法确定违约地,故该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胶州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平